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8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魁高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魁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智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东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魁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高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实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波、陆倩婷,被上诉人魁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兵,原审被告珠江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驳回魁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魁高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关系及事实存在错误,珠江建设公司从未使用该塔机。1.珠江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创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弘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穗住租赁字第16004号《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同日珠江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奇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旺公司)签订的穗住租赁字第16005号《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述两合同从未履行。2.根据魁高公司出具的证据《委托书》,创弘公司、奇旺公司于2016年5月已将塔式起重机委托给魁高公司,魁高公司有权就该塔式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故从委托书出具之日起,收取租金权力的主体应为魁高公司,魁高公司有权向珠江建设公司主张,代替案外人创弘公司、奇旺公司成为穗住租赁字第16004号《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穗住租赁字第16005号《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主体,但魁高公司从未向珠江建设公司主张,也可证明上述两份合同从未履行。3.2016年5月9日,魁高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与莫子旺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同时于2016年8月13日魁高公司与莫子旺的代表陈瑞海签订《塔式起重机起租证明》,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双方进行结算对数,并由陈瑞海等人支付相应租赁款。4.一审法院认定的珠江建设公司使用塔机至2018年5月和8月止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魁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使用塔机的主体是莫子旺等人,珠江建设公司从未参与履行,也并未作出相关意思表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并未明确珠江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创弘公司、奇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变更延续成魁高公司于2016年5月以其自身名义与莫子旺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各方并未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时,那么应互为独立合同,不能以魁高公司与莫子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履约行为来对珠江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创弘公司、奇旺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二)一审法院对莫子旺、陈瑞海的身份认定存在错误,陈瑞海的签字行为仅对莫子旺发生效力,与珠江建设公司无关,据此认定珠江建设公司的结算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珠江建设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证明莫子旺是独立的个体,其以自身名义从罗良坤及电白集团承接工程,其与珠江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或授权关系,而陈瑞海是莫子旺的代理人。陈瑞海的代理行为仅对莫子旺发生效力,在珠江建设公司从未向莫子旺出具授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瑞海的结算行为对珠江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魁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珠江实业公司述称,(一)珠江实业公司与珠江建设公司的住所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董、监事人员均不同,财务财产是独立的,不存在公司混同。(二)同意一审的判决,珠江实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魁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江建设公司、珠江实业公司连带向魁高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13000元;2.判令珠江建设公司、珠江实业公司连带向魁高公司支付滞纳金(以未付租金213000元为基数,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江建设公司、珠江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承租单位,以下简称住建公司)与案外人创弘公司就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签订一份合同编号:穗住租赁字第16004号《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商业、住宅、公建等,工程地点: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所租赁塔式起重机壹台,产权备案编号粤AE-T02722,型号QTZ63,臂长55m,起重能力630KN.m,安装高度96.4m,安装位置A-H轴~1/4-C轴交A1轴~A-2轴(4#),租赁期限12个月,租金合同暂定总价为292000元,其中每月租金贰万壹仟元整,进退场费:一次性肆万元整;付款方式:支票或现金,租赁期满一个月后或完成退场后,乙方将付款申请书、经甲方确认的结算资料、等额、合法、有效发票、收款人的授权委托证明等甲方要求的相关资料给甲方审核,甲方收到以上相关资料并通过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或进退场费,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齐全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实、有误、违法的,则甲方有权拒付或延付,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向甲方收到最后一笔费用前,还须与甲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最终结算总价,并向甲方提供《结清证明》,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延付,一切损失及责任由乙方自负。若实际结算价累计超出本合同暂定总价的,须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方能向乙方支付超出部分的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索超出本合同暂定总价部分的款项,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负等。
同日,住建公司还与案外人奇旺公司就同一工程地点就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签订了另一份合同编号:穗住租赁字第16005号《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向奇旺公司承租一台产权备案编号粤AE-T02191,型号QTZ80的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12个月,租金合同暂定总价为292000元,其中每月租金贰万壹仟元整,进退场费:一次性肆万元整等;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
庭审中,珠江建设公司称案涉项目由其承建,之后分包给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5月9日,魁高公司称由于塔机市场租金发生变化,故由郑魁高(乙方、出租方)以广州魁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莫子旺(甲方、承租方)以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就甲方承建的的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一期安置区项目房建二期项目,因施工需要决定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将两台塔机的租金均调整为每月23000元,安装时间暂定为2017年12月10日或电话通知安装日期;如工地施工需要增加附墙,每道补5000元给乙方,以此类推等。该合同没有办理备案手续。
2016年8月13日,郑魁高(出租方代表)与陈瑞海(租用方代表)就型号QTZ80塔机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起租证明》,证明的抬头为广州魁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魁高公司)与广职安置区二标B区项目部(租用方),工程地址增城朱村,塔机每月租金金额贰万叁仟元,进退场费叁万伍仟,生产厂家及型号:QTZ80,塔机备案编号:1#。内容为:现安装在广职安置区工地的塔式起重机,经出租方调试/检测,现可以正常投入使用。塔吊操作司机也已到达工作岗位,所以出租方现正式将塔机交付给租用方进行使用。本塔机起租时间经双方协商确定贰零壹陆年伍月伍日(大写),本证明为塔机收、付租金的凭证、任何一方不等私自更改。本证明为塔机租赁合同的补充部分,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随塔机租赁合同一并执行。落款处仅有郑魁高的签名而没有魁高公司的盖章。租用方落款处的签名为陈瑞海。
同日,魁高公司(出租方)与陈瑞海(租用方代表)就型号QTZ63塔机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起租证明》,该证明的抬头为广州魁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广职安置区二标B区项目部(租用方),工程地址增城朱村,塔机每月租金金额贰万贰仟元,进退场费叁万伍仟,生产厂家及型号:QTZ63,塔机备案编号:4#。内容为:现安装在广职安置区工地的塔式起重机,经出租方调试/检测,现可以正常投入使用。塔吊操作司机也已到达工作岗位,所以出租方现正式将塔机交付给租用方进行使用。本塔机起租时间经双方协商确定贰零壹陆年伍月玖日(大写),本证明为塔机收、付租金的凭证、任何一方不等私自更改。本证明为塔机租赁合同的补充部分,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随塔机租赁合同一并执行。出租方的签约代表为郑魁高,并加盖有魁高公司的公章。租用方的代表为陈瑞海。
之后,住建公司在广州职业技术院校建一期二标B区安置项目房的工地上使用塔机,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协议,但住建公司仍继续使用塔机至2018年5月和8月止。
根据珠江建设公司提供的一份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由陈瑞海、罗良坤作为甲方代表以广职一期二标B区项目部的名义与乙方郑魁高、屈青松、陈世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记载:鉴于甲乙双方就广职一期二标B区项目1#、4#塔吊租赁合同未尽相关事宜,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应付乙方塔吊租金余额约53万元(具体数额以最后结算为准),甲方承诺在2018年7月5日前(即1#机开始拆除的第二天)支付给乙方塔吊的租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其中捌万元已办好手续);在4#机开始拆除的第二天支付给乙方塔吊的租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余款(具体数额以最后结算为准)于4#机拆除后的6个月内付清。2……等。
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型号QTZ80塔机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了拆卸。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型号QTZ63塔机在案涉项目工程地点进行了拆卸。
2018年10月22日,郑魁高与陈瑞海签订《增城广职安置区二标B区项目部塔机租金对账表》,对账表载明1#塔机起租时间2016年5月9日,4#塔机起租时间2016年5月9日,摘要(租赁起止日期):自2017年8月份至2018年7月份的租金,每月工地应付租金金额均为22000元,加上附塔补助5000元和塔机退塔费17500元;4#塔机合计金额628133元;两台塔机合计租金1173000元,工地已付租金890000元,未付款283000元。落款出租方代表签名处的签名为郑魁高,承租方代表签名为陈瑞海。
对账后,魁高公司自认在2018年12月18日由案外人支付了70000元到魁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上外,余款2130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
珠江建设公司否认陈瑞海为其工作人员,同时称其没有向魁高公司支付过塔机租金。
2020年5月15日,创弘公司(委托方)向魁高公司(受托方)出具委托书,内容:2016年5月份,委托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QTZ63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12-B#116)委托受托方进行出租及管理,用于广州职业技术院校建一期二标B区安置项目房工程,该塔机在上述工地备案编号为粤AE-T02722。受托方有权就该塔式起重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处理因该塔式起重机所引起的一切纠纷。特此授权!
同日,奇旺公司亦向魁高公司(委托方)向魁高公司(受托方)出具委托书,内容:2016年5月份,委托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QTZ80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2014-B#015)委托受托方进行出租及管理,用于广州职业技术院校建一期二标B区安置项目房工程,该塔机在上述工地备案编号为粤AE-T02191。受托方有权就该塔式起重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处理因该塔式起重机所引起的一切纠纷。特此授权!
由于珠江建设公司拖欠租金未付,魁高公司遂根据上述委托书于2020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2020年9月1日,创弘公司和奇旺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授权委托书二》,表明案涉塔机自其与住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该塔机的实际出租方及管理方均系魁高公司,案涉工地租赁使用塔机期间的租金也一直由魁高公司收取,同意魁高公司以自身名义主张本案的权利。
另查明:根据珠江建设公司提供的一份2016年4月26日由委托人莫子旺和受委托人陈瑞海签名给罗良坤、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一期安置区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二)B区项目部的委托书,内容为:关于本人莫子旺(身份证号:4409……3430)向罗良坤、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一期安置区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二)B区项目部承接的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一期安置区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二)B区,现本人委托陈瑞海(身份证号:4409……3179)代为参与广州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一期安置区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二)B区的一切施工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程结算、财务收付款、工程验收、以及签署相关工程文件、资料等。对此,本人无条件认可受托人的一切行为,本人或受托人的行为均具有同等效力。
同时,根据魁高公司和珠江建设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8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民终1177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事实部分的查明:2015年12月2日,毕启高在《劳务作业招标书》上签名。2015年12月2日,毕启高(劳务分包方)签订《工程劳务联营分包合同》,载明“劳务发包方广州市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毕启高……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广州职业技术院安置区项目工程2.工程地点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第二条承包内容一、分包方承担模板制安拆施工任务……劳务发包方:项目经理莫子旺,公司负责人:黄德茂劳务分包方:分包方负责人毕启高”。毕启高并于同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毕启高签订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广州职业技术院安置区项目工程模板制安拆劳务分包合同。并承诺遵守相应的规定。……。2017年5月11日,陈瑞海、莫子旺签署《协议书》,内容为“同意广职安置区二标B区项目工程1#楼A座结构及斜屋面完成、二次结构完成毕启高班组所涉及的工作面,4#楼16层以上由项目部安排其它班组竣工,十六层以下的二次结构由由毕启高班组完成;1#楼封顶必须结算所做的工程量,算清后按1#楼封顶(及斜屋面)付所做的工程量80%处理,……4#楼封顶后必须退还保证金。”……2017年6月23日,《模板班组结算工程量统计表》,载明“……合计3179715.78元,本次申报进度款(总价×80%)2545072.62元……负责人毕启高现场总施工陈瑞海……”。……同日,《B区地下室模板量汇总表》,载明“……小计29882.74m2地下室顶板6m以上高支模工程量4734.80m2……”,陈瑞海、毕启高签名确认。……2017年6月23日,《1#楼模板量明细表》、《4#楼模板量明细表》均有陈瑞海签名。……2017年10月12日,《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广职安置区二标B区施工单位毕启高模板……此前累计已付款2603827.30元,本次申请付款95893.47元,合同金额3198403.26元。审查意见班组确认:毕启高。…安全员意见:扣除留下手尾工款……现场总工意见:同意支付陈瑞海。”2018年2月5日,《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广职安置区一期二标施工单位毕启高模板……此前累计已付款2699720.77元,本次申请付款270000元,合同金额3198403.26-18922=3179481元。佘额209760.23元。审查意见班组确认:余额贰拾万零玖仟柒佰陆拾元。毕启高。现场总工意见:同意支付陈瑞海。”。……审理中,毕启高陈述以下事实,1.毕启高与莫子旺、广州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莫子旺、广州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罗良坤处取得涉案项目。莫子旺、广州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存在违约情形,由罗良坤收回该项目继续完成,并签了承诺书由罗良坤对保证金、工程余款承担支付责任。2.毕启高是自然人,没有相关资质。但是毕启高只是做劳务,不需要资质。3.莫子旺是广州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毕启高不清楚莫子旺、黄德茂、罗良坤的详细关系,莫子旺自称是罗良坤的项目经理。事后毕启高才知道莫子旺是从罗良坤处接到了该项目。4.毕启高认为罗良坤承继了《模板制安拆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5.陈瑞海是工地的总工。不清楚陈瑞海是代表莫子旺还是罗良坤。6.陈瑞海确认的数额,罗良坤都是认可的。罗良坤陈述以下事实,1.罗良坤与毕启高之间没有直接承包分包关系。2.黄德茂不是广州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莫子旺不是罗良坤的项目经理。因为毕启高等人在现场阻拦施工,罗良坤才签订代付协议。3.罗良坤将涉案工程在内的一些工程分包给了莫子旺。4.罗良坤不是承继了毕启高与莫子旺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5.毕启高的工程款没有结算。6.陈瑞海是莫子旺的代理人,负责现场的施工情况。7.罗良坤是与电白集团达成口头合同,没有书面合同。确认工程余款是209760.23元,但是结算是陈瑞海与毕启高进行的,不是同罗良坤进行。8.罗良坤与电白集团之间没有进行结算。9.莫子旺并未真正退出,只是莫子旺拖欠了大量欠款,罗良坤不敢将款项支付给莫子旺,而是支付给莫子旺的代理人陈瑞海。所以罗良坤认为款项是支付给陈瑞海而非毕启高。……电白集团陈述以下事实,1.广东省电白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标段二的工程。2.转包部分工程给罗良坤。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3.与罗良坤之间还没有结算。电白集团与住宅公司之间也没有结算。……住宅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住宅公司与毕启高之间均无分包或其他法律关系。2.住宅公司与电白集团之间没有结算。
诉讼过程中,珠江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以莫子旺、陈瑞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该两人作为案件的第三人。
再查明:广州市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1957年11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84.7296万元,住所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股东登记为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2月12日由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珠江实业公司系1983年9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72065.9294万元,住所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号-375号世贸中心大厦南塔28、29楼,股东登记为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两间公司的董事、监事构成人员不同,另外房屋产权、社保缴纳费用和2019年的审计结果都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珠江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奇旺公司、创弘公司分别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奇旺公司、创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案涉塔机交付给珠江建设公司使用的义务,享有收取相应租金的权利。珠江建设公司租用塔机后,将其安装在案涉工地使用,且在租用期间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形,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奇旺公司、创弘公司已出具委托书,证实案涉塔机自租赁合同签订后,一直系委托魁高公司进行管理和收取租金,且在诉讼期间亦出具委托书表示同意由魁高公司以自身名义主张本案的权利,据此,魁高公司现以其名义主张要求珠江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13000元并计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魁高公司主张滞纳金按每日5%计算显属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珠江建设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现魁高公司依据该章第三节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珠江实业公司对珠江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同时,根据珠江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证实珠江建设公司、珠江实业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一审法院对魁高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以及珠江建设公司提供的莫子旺和陈瑞海签名的委托书,可以证实珠江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存在层层分包关系,而案涉工程最后实际系由莫子旺承建,且莫子旺委托陈瑞海参与案涉工程的一切施工事宜,对陈瑞海在施工中的一切行为均予以确认。珠江建设公司租赁塔机后并将塔机在案涉工程项目上进行使用,魁高公司的郑魁高因此与塔机的实际使用方代表陈瑞海就租赁塔机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继而确认案涉两台塔机实际尚拖欠的费用以及魁高公司据此主张本案权利并无不当。珠江建设公司要求追加莫子旺、陈瑞海作为案件第三人的申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珠江建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13000元支付给魁高公司;二、珠江建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给魁高公司;三、驳回魁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魁高公司负担1372元,珠江建设公司负担4174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珠江建设公司是否应作为承租人向魁高公司支付尚欠的塔吊租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珠江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奇旺公司、创弘公司分别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现奇旺公司、创弘公司已出具委托书,证实案涉塔机自租赁合同签订后,一直系委托魁高公司进行管理和收取租金,且在诉讼期间亦出具委托书表示同意由魁高公司以自身名义主张本案的权利,故魁高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出租方向珠江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塔机的租金,并无不妥。第二,关于莫子旺、陈瑞海的行为是否对珠江建设公司发生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珠江建设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由其承建,魁高公司已经根据案涉合同安排案涉塔机到案涉项目工程所在地使用,珠江建设公司是使用案涉塔机的直接利益获得者。莫子旺、陈瑞海分别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后续调整租金标准、确认塔机起租及拆除时间、租金支付及对账等行为,魁高公司有理由相信莫子旺、陈瑞海具有珠江建设公司的代理权,故莫子旺、陈瑞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珠江建设公司承担,珠江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租金的相应义务,珠江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及莫子旺、陈瑞海之间的分包关系不能对抗魁高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珠江建设公司向魁高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珠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上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刚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惠玲
赵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