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4民初11000号
原告: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上坭村。
法定代表人:邓学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莉瑶,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婷,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一、潘思波,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世贸中心大厦南塔28、29、30楼。
法定代表人: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昊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蕴丰公司)与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珠江公司)、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莉瑶、华婷、被告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一、被告珠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昊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江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313308.81元;2.判令被告珠江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167678.50元;第二部分以3313308.81元为基数,按照日0.5‰的标准,自起诉日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珠江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5371.48元;4.判令被告珠实公司对被告珠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被告珠江公司因“嘉诚国际港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八)》(合同编号:穗珠建采购字第21404号)。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珠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一应当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供应货物且已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日,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因被告珠江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被告珠实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珠实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珠江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应对被告珠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珠江公司辩称,一、新蕴丰公司尚未提供混凝土质量合格的相关材料如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砼配合比设计报告、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等,故依约我方有权拒付或者延付款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混凝土合同》)七、质量、技术要求、2、约定:乙方随货提供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混凝土生产质量信息登记回执》及报告包括砼配合比设计报告、配料通知单、原材料(砂、石、水泥等)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九、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4)约定: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交付款申请相关资料,或提交的资料有缺漏、不真实、不合法、有误、无效或乙方未及时办理收款手续的,甲方有权拒付或延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而新蕴丰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上述混凝土质量资料,珠江公司无法确定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约定。故珠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新蕴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结算,本案涉案款尚未达成付款条件,故珠江公司尚未支付部分货款,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合同》九、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1)约定:乙方应在双方办理对账结算审核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书面付款申请,同时提供合法、完税、有效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必须是税务机关印制的正规发票,能够通过税务机关发票真伪查询系统)、供货清单、经双方确认的结算表、收款人的授权委托证明等甲方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给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上述付款申请资料后7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存在异议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完善审核手续,审核期限相应顺延至异议解决,甲方审核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申请的货款金额,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办理收款手续。根据上述约定,新蕴丰公司仅提供了部分混凝土结算单,以及部分发票,还未完成对账结算审核程序。即便有审核材料提交完整的部分,自依约定提交完整的审核材料之日其起,还有7日的审核期限以及无异议以后2日的付款期限,至少还有这9日内是无违约金发生的,故新蕴丰公司主张的自开票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三、新蕴丰公司未与珠江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未提供《结清证明》原件,故依约新蕴丰公司有权拒绝付或延期付并不视为珠江公司违约,故新蕴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合同》九、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3)约定:乙方向甲方收取最后一笔货款前,还须与甲方进行最终结算,并向甲方提供《结清证明》原件,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延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负。本案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新蕴丰公司也尚未向珠江公司提供《结清证明》故最后一笔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依约并不视为甲方违约。四、新蕴丰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应依约不超过应付而未付款的5%。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合同》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约定:甲方承担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而未付款的5%。即如产生应付未付金额,则该笔金额计违约金日最多计至100天(5%+0.5%。=100),不应与后续产生的金额累加计算。五、珠江公司与被告珠实公司在住所地、经营范围、主要人员、财产等方面均不存在混同,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蕴丰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应由其自行承担,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由珠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新蕴丰公司未依约完成结算手续以及未提供全部资料,故支付条件尚未达成,仅提交收货用结算单据而未依约提供任何质量证明文件不足以达成支付条件,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珠江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混凝土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买卖合同,混凝土的质量合格与否与公众利益相关。因此,新蕴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随货提供相关合格质量证明资料,也是本合同新蕴丰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故珠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珠实公司辩称,新蕴丰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三节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因此被告珠江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另外,在我司提交的证据(2020)粤0104民初24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两被告之间住所地不同,董事、监事的构成人员不同,房屋产权和社保缴纳费用都不同,因此并不构成混同,因此无需对被告珠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新蕴丰公司与珠江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我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不清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对并附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2日,新蕴丰公司(乙方、供方)与珠江公司(甲方、需方)就嘉诚国际港项目供应混凝土签订一份合同编号:穗珠建采购字第21404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八)》,该合同约定了供应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单价;合同总价款(含税)10000000元,不含税价款为9708737.86元;最终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结算价为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供货期限暂定从2021年3月25日开始至2022年3月1日结束,具体每批次材料供应时间以采购订单中的要求为准;甲方所需的每一批次材料,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向乙方发出采购订单,采购订单须经甲方授权经办人林健泉签名确认后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采购订单后4小时内由乙方授权经办人吴文娟签名确认后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回复甲方;合同第六条载明了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第七条载明质量、技术要求;结算以每月由甲方结算审核人员与乙方授权经办人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乙方需随货出具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混凝土生产质量信息登记回执》及报告包括砼配合比设计报告、配料通知单、原材料(砂、石、水泥等)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等相关质量资料给甲方;乙方不按上述要求出具资料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该批材料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结算方式按双方每月办理一次对账结算审核手续;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个月的结算表以及经甲方收料经办人确认的送货单进行汇总对账;乙方须将结算表、送货单提交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送达结算表以及送货单后5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所发出的结算表予以核对,核对无误后由甲方授权经办人林健泉以及乙方授权经办人吴文娟共同签名确认(乙方须知加盖公章)作为结算依据;若甲方对结算数量或金额存在异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对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审核期限相应顺延至争议解决,但不应影响无争议部分货款的确认及支付;乙方应在双方办理完对账结算审核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书面付款申请,同时提供合法、完税、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必须是税务机关印制的正规发票,能够通过税务机关发票真伪查询系统)、供货清单、经双方确认的结算表、收款人的授权委托证明等甲方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给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上述付款申请资料后7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存在异议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完善审核手续,审核期限相应顺延至异议解决,甲方审核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申请的货款金额,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办理收款手续;在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甲方每次付款,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双方未办理完对账结算审核手续乙方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拒收该发票;如甲方同意先行接收该发票的,不视为认可乙方开票行为,甲方不因此承担提前结算、付款义务】,甲方再支付相关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迟延付款责任;乙方向甲方收取最后一笔货款前,还须与甲方进行最终结算,并向甲方提供《结清证明》原件,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延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付款申请相关资料,或提交的资料有漏缺、……,甲方有权拒付或延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不得因此暂停或停止供货;非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0.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且甲方承担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而未付款的5%等。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新蕴丰公司已自2021年4月起开始按珠江公司的要求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新蕴丰公司表示其向珠江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9月止。其中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29日供应的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5月24日进行了结算,发生货款1366480.79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供应的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了结算,发生货款3129674.78元,加上此前发生的货款1366480.79元,2021年5月累计应收款4496155.57元。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供应的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7月23日进行了结算,发生货款1741258.53元,加上此前发生的货款,2021年6月累计应收款为6237414.10元。上述结算单落款需方单位处有郑乃辉、吴和明、林健泉的签名。根据新蕴丰公司提供的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供应混凝土的结算单,该段时间发生货款952240元,累计应收款为7189654.10元,但该张结算单没有珠江公司员工签名。2021年7月16日至8月18日供应的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8月24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载明至上月累计总货款7189654.10元,本月总货款1512098.21元,至本月累计总货款8701752.31元,已付款952240元,至本月累计应收款为7749512.31元。该结算单有珠江公司郑乃辉和吴和明签名,并注明“以上数据7月16日-8月18日物料款已核对。”同时新蕴丰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没有双方签名的2021年9月混凝土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至上月累计总货款8701752.31元,本月总货款472986元,至本月累计总货款9174738.31元,已付款5861429.50元,至本月累计应收款3313308.81元。
珠江公司对无林健泉签名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确认其目前尚欠新蕴丰公司货款3313308.81元。
诉讼中,新蕴丰公司表示其已将混凝土相关的强度报告及搅拌记录等资料通过广州市混凝土质量追踪及动态监管系统全部上传给了珠江公司。同时,新蕴丰公司表示其于2022年1月已将混凝土销售结算的汇总数据盖章提供给了珠江公司,但珠江公司一直没有盖章返还,是珠江公司拖延付款时间。根据新蕴丰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为珠江公司的销售结算单汇总,载明工程名称嘉诚国际港项目,供应日期2021.4.1-2021.4.30,数量2166.25立方米,金额1366480.79元,收款日期2021.8.26,收款方式汇广发(基本户),收款金额952240元;2021.5.1-2021.5.31,数量4928.02立方米,金额3129674.78元,收款日期2021.10.21,收款方式汇广发(基本户),收款金额952240元;2021.6.1-2021.6.30,数量2707.61立方米,金额1741258.53元,收款日期2022.1.30,收款方式汇广发(基本户),收款金额1956949.50元;2021.7.1.-20217.15,数量1545.50立方米,金额952240元,收款日期2022.1.30,收款方式汇广发(基本户),收款金额2000000元;2021.7.16-2021.8.31,数量2410.11立方米,金额1512098.21元;2021.9.1-2021.9.30,数量752.50立方米,金额472986元,数量合计14509.99立方米,金额9174738.31元,收款金额5861429.50元,累计总应收款3313308.81元。
新蕴丰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开出952240元的发票;2021年8月27日开出1512098.21元的发票;2021年9月26日开出472986元的发票;2022年1月25日开出5000000元的发票;2022年3月8日开出1237414.10元的发票。至此,新蕴丰公司已为珠江公司开具了全部价值9174738.31元的发票。同时,新蕴丰公司为证实其已将请款的资料提供给了珠江公司,提供了其与微信标记为“珠建嘉诚项目郑会计”及“嘉诚国际郑暑斌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1年7月起新蕴丰公司就案涉混凝土向对方请款的过程,其中2021年10月18日下午3:34的微信,新蕴丰公司将一份《嘉诚国际港对数表.xlsx》发送给郑暑斌,并表示“郑会计:新蕴丰9月份的对数表请核对。”郑暑斌:“这个数已经对过啦。”新蕴丰公司:“我这里没有对数表。”2022年1月25日下午3:40,新蕴丰公司向郑暑斌发送一份《嘉诚500万请款资料.pdf》,郑暑斌:“收到原来拿过来”。2022年1月27日凌晨0:50郑暑斌:“你们公司放假了没有,明天新蕴丰2021040506的对账单打印出来盖章送来项目部”,新蕴丰:“可以”。2022年1月27日上午9:53郑暑斌:“对账单什么时候可以送到,我要上流程了”,新蕴丰公司随即向对方发送了《嘉诚国际港对数表.xlsx》。2022年1月29日下午6:36新蕴丰公司:“郑会计:请问钱转了吗?”郑暑斌:“在等业主的承兑,说晚上能处理出来,明天就会转给你们。”新蕴丰公司所附的请款材料有送货单、承兑汇票、保单保函、付款通知函、供应商信息表、委托书(收材料款)、营业执照、收料单、领料单、发票等。而在表示微信日期为2022年5月26日的微信中,郑暑斌向新蕴丰公司表示:“我这里报了3313128.81元,有180元的差额。”
珠江公司对上述材料除承兑汇票外,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其授权代表确认,聊天记录无原件,且内容显示的对话方非其工作人员等。
因珠江公司拖欠货款未支付,新蕴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5371.48元。同时,新蕴丰公司表示其为此还支出律师费1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依据。
另查明,根据新蕴丰公司提供的本院(2020)粤0104民初1186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郑暑斌在嘉诚国际港工程项目中有权代表珠江公司履行财务人员相关职责。
再查明,珠实公司是珠江公司唯一登记股东。珠实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其原股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4日发出的穗国资产权〔2018〕36号文件通知,珠实公司100%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31日,珠实公司的登记股东变更为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珠实公司为证明其与珠江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提供了(2020)粤0104民初240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珠江公司与珠实公司之间住所地不同,董事、监事的构成人员不同,房屋产权和社保缴纳费用都不同,因此并不构成财产混同,珠实公司无需对珠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后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8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新蕴丰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八)》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系合法有效之约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新蕴丰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珠江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享有收取享有货款的权利。珠江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形,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新蕴丰公司主张要求珠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313308.81元并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新蕴丰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款总额。同时,违约金的最初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首次交付请款材料之日加上7天的审核期和2天的付款期,因珠江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故此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新蕴丰公司要求从其交付发票之日起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作为商事纠纷的买卖合同,在双方合同中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形下,新蕴丰公司主张珠江公司承担案件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20)粤0104民初24046号民事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804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珠实公司与珠江公司在住所地、经营范围、主要人员、财产等方面均不存在混同情形,且珠实公司已建立较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即珠实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现新蕴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珠江公司与珠实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或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新蕴丰公司在本案主张珠实公司对珠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珠江公司认为新蕴丰公司未提供混凝土质量合格的相关材料且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结算,案涉款项尚未达成付款条件,其有权拒付或延付货款不应视为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对于新蕴丰公司未随货出具混凝土质量合格的相关资料,合同仅约定珠江公司有权拒收该批混凝土,并非作为不付款或延付货款的理由。且新蕴丰公司表示其已将混凝土相关的强度报告及搅拌记录等资料通过广州市混凝土质量追踪及动态监管系统全部上传给珠江公司,现有证据亦未能证实在新蕴丰公司交付给珠江公司的混凝土中,珠江公司就此问题从未提出过异议,且珠江公司对拖欠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根据新蕴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新蕴丰公司已将请款的材料送达给郑暑斌,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郑暑斌在嘉诚国际港工程项目中有权代表珠江公司履行财务人员相关职责,且新蕴丰公司主张的款项并非最后一笔款项,而是珠江公司长期拖欠含最后一笔款项在内的货款。故珠江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313308.81元;
二、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26日,以952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9月26日,以151209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21日,以1985084.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1月25日,以1032844.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30日,以6032844.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3月8日,以2075894.7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款项清付之日止,以3313308.81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而未付款的5%);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74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49元,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7496.5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传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书正
法庭记录员彭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