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民初8074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卢元路。
法定代表人:钮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超朗新塘。
法定代理人:陈泰明,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韦,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仪,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世贸中心大厦南塔28、29、30楼。
法定代表人:迟军。
原告东莞市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至公司”)与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建设公司”)、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
德丰公司、泰至公司共同诉称,1.珠江建设公司、珠江实业公司向德丰公司、泰至公司支付货款753765.94元及利息(以753765.9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为208039.4元),以上货款及利息暂合计为961805.34元;2.珠江建设公司、珠江实业公司支付因涉诉而产生的律师费36000元;3.珠江建设公司、珠江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珠江建设公司曾用名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德丰公司、泰至公司与珠江建设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由德丰公司、泰至公司合伙供应水电管道材料给珠江建设公司,并指定泰至公司与珠江建设公司就双方交易事宜签订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月结60天付款,如珠江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货款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2019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德丰公司、泰至公司共供应了价值2253765.94元的材料给珠江建设公司,并开具了对应货款金额的发票给珠江建设公司,其中珠江建设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即1500000元给泰至公司,尚欠货款753765.94元未支付,此款经德丰公司、泰至公司多次催讨,但珠江建设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珠江实业公司是珠江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珠江实业公司应对珠江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珠江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的《塑料管材、管件等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有关争议如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已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双方上述约定有效,且按德丰公司及泰至公司的说法,合同最后盖章地点也为广州市越秀区,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合同无管辖协议且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才为合同履行地。仅在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才可能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因本案已明确且有效的约定管辖,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珠江建设公司及珠江实业公司均在广州市越秀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首先,本案中,从泰至公司与珠江建设公司签订的《塑料管材、管件等材料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显示,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购销合同明确载明签约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可见双方已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泰至公司与珠江建设公司在上述购销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塑料管材管件补充采购合同》,虽然该补充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条款承担各自经济责任。”但该内容并未变更上述购销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最后,德丰公司、泰至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并主张《塑料管材、管件等材料购销合同》签订过程为珠江建设公司通过微信将合同文本发送给泰至公司,泰至公司打印文本签章后邮寄给珠江建设公司,再由珠江建设公司签章后寄回给泰至公司,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并不在广州市越秀区,故购销合同不能作为约定管辖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已书面明确约定合同的签订地及该地点所在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该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按约定优先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处理,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况且按德丰公司、泰至公司上述说法,购销合同为异地签约,最后在购销合同上签章的是珠江建设公司,可见最终达成合意的地点为珠江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应为合同签订地,故本院对德丰公司、泰至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珠江建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叶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