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9540号
原告: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珠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世贸中心大厦南塔**。
法定代表人:高东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力中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力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东湖豪苑**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登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霞,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力中。
原告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力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力中公司)、广州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高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被告力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霞、李巧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中公司、高建公司向原告偿还股权转让款9100000元及违约金21052850元(自2007年4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东湖豪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广州东湖豪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湖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力中公司、高建公司,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837万元,两被告对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经济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东湖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力中公司持有东湖公司31%的股权,被告高建公司持有东湖公司20%的股权。被告力中公司在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拖欠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清偿欠款。目前两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910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力中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原告向力中公司声明东湖公司拥有占地面积12464平方米的东湖豪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但股权转让后力中公司发现实际占地面积仅为11997平方米,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无权按照约定金额主张股权转让款,力中公司有权少付相应金额的股权转让款,不再支付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力中公司保留另行索赔的权利。二、即使不考虑原告的上述违约情节,力中公司也没有欠原告910万元股权转让款。首先,原告认为力中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91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力中公司从未对欠本金910万元进行确认。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力中公司强调要通过对账来确认具体金额,但原告未作回应。其次,从原告证据推断出,力中公司未付本金不超过565万元。因时间久远,力中公司的财务资料无法查找,不排除在此之后力中公司还有付款。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有误,标准过高。四、在原告收取力中公司1亿多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至今没有开具发票给力中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向力中公司主张余下的转让款。五、2018年8月原告寄送珠实集函[2018]62号的函时,张力中早已不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张力中与被告无关,客户回单并未载明寄件内容,未写力中公司为收件人,该邮寄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向力中公司寄送了函件,运单追踪单不能证明原告有效地向被告送达了该函件。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高建公司未答辩,但于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本案提出级别管辖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高建公司(乙方)、力中公司(乙方)签订《东湖豪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声明东湖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是将位于广州市东湖路26号占地面积12464平方米的地段改造兴建并经营成为综合性的商住大楼——东湖豪苑。甲方出让的东湖公司的51%股份,高建公司将受让其中20%的股份,力中公司将受让其中31%的股份;对于合同规定的所有应由乙方履行的义务,力中公司、高建公司将对外承担连带经济法律责任。甲方所拥有的东湖公司的51%股权转让总金额为10837万元,全部为纯收入;其中乙方应于合同正式签订后30天内将5317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余分别于1997年12月30日前支付2760万元,1998年6月30日前清付2760万元;甲方自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不再负责项目的亏损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余款5520万元,如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未能支付,每超过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罚款,直至上述款项本金和罚款付清。
据原告与力中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签署后,工商部门于1997年10月8日核准了案涉股权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称两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910万元,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被告力中公司称因为时间久远,公司无法查询银行的银行流水及相应的财务账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所欠的本金不超过565万元。
2000年7月26日,原告作出《关于广州力中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我司股权转让金意见的复函》,表示同意力中公司的还款计划,要求力中公司按还款计划履行;函件上有“收同样复函一份东湖豪苑公司”的手写内容及签名,签名人姓名不详;力中公司不确认收到该函件。2002年1月7日,原告作出《关于力中集团2002年度还款计划的复函》,载明同意力中公司的还款计划,希望力中公司确保2002年度清偿东湖豪苑股权转让余款的工作落实,保证偿还原告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函件复印件上有手写签收记录,签收人员姓名不详。2002年4月4日,原告作出《关于对力中集团调整清偿股权转让金计划的复函》;2002年5月22日,原告作出《关于对力中集团以物业折价偿还股权转让金的复函》;2002年10月15日,原告作出《关于要求力中集团尽快提供物业抵债方案的函》;上述函件复印件均有手写签收信息,被告表示其没有签收原件。原告所提交的2002年12月6日、出具单位力中公司的《关于调整偿还股权转让溢利款项方案的函》(无原件)记载,力中公司安排约500万元用于清偿所欠原告股权转让溢利款,余下欠款拟12个月分期支付,每月以期票方式清付10万元;力中公司对该函件真实性不予确认。2002年12月31日,原告作出《关于对力中集团2003年度还款计划的复函》,该函件未显示签收记录。2003年10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尽快落实履行2003年度还款的函》,其中记载力中公司作出2003年度还款计划,原告至今仅能兑现支票55万元,尚差80万元。2005年6月6日,原告作出《关于对力中集团增加担保以有利清偿欠款建议的复函》,函件复印件手写“收到珠江实业集团文件原件1份李伟月05.6.7”,力中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原件。2007年4月20日,原告作出《关于要求尽快清偿欠款的函》,要求力中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10万元本金及利息,力中公司表示没收到该函件。
2010年4月3日、2012年12月31日、2016年,力中公司分别向原告发出《关于清偿股权转让所欠款的函》,记载力中公司尚欠原告东湖公司部分股权转让款,因经营状况困难,承诺将清偿尚欠的股权转让款。2016年7月14日,力中公司向原告作出《债务减免申请报告》,记载,力中公司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910万元,由于公司经营困难,诉讼缠身,历史遗留债务多、职工养老负担沉重,以致一直未有能力清偿该转让款项;力中公司正积极努力推进重组工作的进程,及早清偿欠款;力中公司请求原告给予时间宽限,同时在债务总额给予减免,将总偿还额减至230万元。
2018年8月21日,原告作出《关于要求尽快清偿欠款的函》,记载,力中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91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力中公司尽快归还;原告同时提交了函件顺丰速运的寄件凭证,邮寄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33号东湖豪苑三楼,收件人张力中/负责人,投递凭证显示邮件于2018年8月22日签收。被告力中公司称,原告邮寄该文件时张力中已非力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人,张力中与力中公司无关。被告力中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0年11月25日,力中公司的股东由张力中、李广振变更为张红生、宋想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张力中变更为张红生。被告力中公司还提交了广东合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证明东湖路33号东湖豪苑三楼的企业除了力中集团外还有其他多家公司。2020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土地面积为12464平方米。被告力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东湖公司的占地面积仅为11997平方米。2.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书、申请登记表、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出售股权转让价为10837万元,其已投资成本为29456269元,转让获利78913731元,但从未向力中公司开具发票,造成力中公司重大税收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中公司、高建公司签订《东湖豪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东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力中公司、高建公司,现原告已依约履行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享有要求被告力中公司、高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910万元,该事实与力中公司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债务减免申请报告》自认的事实一致,与原告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尽快清偿欠款的函》记载内容一致,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力中公司对欠款本金提出异议,但两被告作为付款方并未提交其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9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10万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如超过规定期限未能支付,每超过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罚款,现原告主张自2007年4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力中公司以东湖公司拥有的东湖豪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占地面积与约定不符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本院对此评析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签署时间为1997年6月17日,1997年10月8日工商部门就核准了案涉股权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成为东湖公司股东后理应对公司的资产情况清楚知晓,但至本案诉讼发生二十几年的时间内,两被告并无证据就项目占地面积与约定不符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在被告力中公司出具的函件中也仅表示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未就上述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其次,两被告在获得案涉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如发现公司资产与事实不符,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两被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但在股权转让至今二十几年的时间,两被告均未采取法律救济手段,《东湖豪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至今合同法有效。故被告力中公司拒付股权转让款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力中公司主张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评析认为,两被告为连带债务人,被告力中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债务减免申请报告》对原告债权进行确认,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力中公司的住所地寄送了《关于要求尽快清偿欠款的函》对债权债务进行催收,虽然寄送的收件人为张力中,但张力中为高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故《关于要求尽快清偿欠款的函》已产生催收的法律效果,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从原告寄送该函件至本案诉讼发生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力中公司抗辩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力中公司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属于相应行政机关的职能范畴,力中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力中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100000元及违约金(以91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64元,由被告广州力中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 赖建忠
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