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81民初989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娜,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桂,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兴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东兴市大坪路400号(原河洲路199号)东兴边民互市贸易区财富长廊6栋601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682140026K。
法定代表人:陈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东,东兴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兴市坤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河洲路199号1号楼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745148886N。
法定代表人:梁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雁,东兴市坤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兴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东兴市坤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桂,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东,被告坤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雁、蔡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1093元;2.被告***、华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81093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坤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21730元,保全费5000元,诉责保险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承包合同》,约定:东兴市国门浩景项目脚手架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内容为包工包料内外钢管脚手架施工,该工程项目位于东兴市。被告坤成公司为业主方,被告华城公司为施工方。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坤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承诺书》,约定东兴国门
浩景项目工程由坤成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租赁期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在外架全部拆除后7个工作日,由被告坤成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从2021年3月10日起,原告***只租赁建筑器材给被告坤成公司使用,不再继续负责施工。截止至2021年3月8日,原告***包工包料内外钢管脚手架的工程款总计3139488元,扣除被告华城公司已支付的1258395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1093元(3034488元+105000元-1258395元=1881093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准确不清楚,双方没有附有结算依据。结算是原告***与***结算,但是涉及到华城公司与坤成公司代支付的材料款和工资,应由原被告四家一起对数额进一步核对。按坤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向原告***支付2289993元,原告欠***的材料款397338元应扣减。二、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用由法院确认承担。三、诉讼保险费是原告自行要求保全担保的,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华城公司辩称,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承包合同》是在华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华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二、2020年7月28日,***、***与防城港市乾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附件》,该合同承租方加盖的“东兴市华城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华城公司已向公安局报案。三、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881093元质疑,对原告主张华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予认可。四、华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担保费。
被告坤成公司辩称,一、2021年2月23日,坤成公司与***签订《东兴坤成国门浩景项目施工完成工程量分界点及款项确认协议书》,确认***完成“国门浩景”工程造价为3630万元。至2021年2月20日止,已支付工程款3648.83万元给***。由于***之前尚欠部分农民工工资以及部分钢材款、混凝土款、其他材料款未支付,坤成公司代***支付完毕尚欠的农民工工资及***的相应欠款。自2021年2月23日坤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代***处理遗留问题共支付4213066.88元。同时,坤成公司保留对***追索截止2021年4月26日坤成公司支付给***40729177.53元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一)***与***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承包合同》,***与***的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调整,履行情况由***与***举证证明。(二)2019年9月2日,***与乾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其合同附件,***与乾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租赁合同调整,履行情况由***、乾业公司举证证明。(三)2020年7月28日,华城公司是否委托***、***与乾业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其合同附件有待查明,如属实则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由合同双方举证证明。(四)乾业公司出具的《防城港市乾业商贸有限公司材料租赁费单1、2》仅由乾业公司盖章,无***及华城公司的确认,乾业公司所列材料租赁费是否属实有待查明。(五)***与***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坤成公司对清单内容不予认可,在清单上签字的施工员李达、总工叶汝强均是***聘请的人员,工程量清单没有发包人、承包方、监理单位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应由***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六)***与***于2021年3月14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书》。首先,该结算书在***与坤成公司中途结算之后签订,没有华城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对华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未证明其单独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该结算书记载到总工程款包含乾业公司杨旺松、防城港市荣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鸿公司”)张尚军的钢管费用,至于各自费用是多少没有列明,且没有乾业公司杨旺松、荣鸿公司张尚军参与结算确认。综上可知,***无单独权利主张结算书项下的工程款属其所有。再次,***与***双方单方面约定的满堂架超期款42万元,对坤成公司及华城建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七)2021年3月24日,坤成公司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承诺书。首先,合同的租赁期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租赁期未满,结算期尚未到期,***不应在本案提起。其次,坤成公司租赁的器材属于荣鸿公司张尚军、乾业公司杨林华及***共同供货,其供货明细单以工地供货签收单为准。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内容可知,坤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地上的脚手架由***与***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承包合同》后,由于***不支付脚手架租金,出租方停止租赁脚手架给***。为了不影响工期,其中***自行购买及租赁,坤成公司自行购买器材以及乾业公司杨林华、荣鸿公司张尚军供货。因此,之前脚手架的工程量不单是***的,还有其他人搭脚手架后的工程量;并且脚手架的工程单价包含完工后拆除脚手架及装运费用,按照***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包括了拆除钢管脚手架的费用174720元,案涉国门浩景项目工程未完工,该费用应当在应付款中预留,现在不能支付。综上,应依法驳回***对华城公司、坤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8月25日《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2.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附件、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附件、《防城港市乾业商贸有限公司材料租赁租费单1》、《防城港市乾业商贸有限公司材料租赁租费单2》、结合坤成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16日乾业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为了案涉工程向乾业公司租赁相关建筑材料,并且经过结算,自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扣除乾业公司已收到的款项,尚欠乾业公司款项654174.56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产生的租赁费及货款总共是654174.56元;3.2021年1月28日《工程量清单》、2021年3月19日《工程款结算书》,能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的结算,***的总工程款为3034488元;4.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承诺书,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自2021年3月10日起,只提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不再负责17层及以上脚手架施工;5.2019年8月15日《东兴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华城公司将其承包的东兴市国门浩景工程转包给***,其只收取管理费,由***组织施工;6.2021年2月23日《协议书》、《东兴市坤成国门浩景项目施工完成工程量分界点及款项确认协议书》、《支付***工程款付款凭证》,被告***、华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华城公司、坤成公司、***已于2021年2月23日解除《东兴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就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约为3630万元,坤成公司已向***、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0729177.53元;7.***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收条》,坤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推翻该收条结算数额,收条内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8.***、***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外架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已与***达成协议,由***先购买钢管等材料到工地使用,后再卖给***,***以其工程款抵扣材料款;9.***、***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是向乾业公司、荣鸿公司租赁的建筑器材;10.***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结合庭审各方陈述,能够证明***与***在2021年3月19日达成协议,将购买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以397338元的价格卖给***,***已接收材料;11.2021年3月16日乾业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给乾业公司的支付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防城港市乾业商贸有限公司材料租赁租费单1》、《防城港市乾业商贸有限公司材料租赁租费单2》,能够证明坤成公司代***向乾业公司支付租金550000元,华城公司向乾业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30000元、材料款100000元,但坤成公司主张的***于2020年10月15日向乾业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没有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12.2021年5月28日《退材料押金协议》、《支付给荣鸿公司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坤成公司、华城公司、***支付荣鸿公司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2月28日材料租金等费用411278元(坤成公
司、华城公司、***分别付给荣鸿公司的120000元、190878元、100400元);13.华城公司支付给***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华城公司向***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14.支付给覃继忠、陈华勇、李东凤等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凭证,结合原告提交的《东兴国门浩景项目(陈华勇队的工人工资结算单)》、《东兴国门浩景项目(覃理辉队的工人工资结算单)》,原告认可上述施工队202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在案涉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各被告已代其支付上述施工队农民工工资249600元+132659元=382259元,根据证据证明规则,能证明华城公司在2020年1月至12月代***支付了上述施工队农民工工资277050元、坤成公司代***支付了陈华勇班组(外架班组)伙食费70000元及2021年1月4日、5日支付的陈华勇等人工资60000元。华城公司、坤成公司于2021年1月9日后支付给陈华勇班组的费用,坤成公司支付给李东凤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系代***支付农民工工资;15.2019年11月22日《东兴坤成国门浩景项目满堂架》,能够证明案涉工程2单元脚手架工程于2019年9月15日开架,1单元于2019年11月1日开架;16.广西四知钢材有限公司销售单、送货单、物流单、过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17.乾业公司送货单、过磅单、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乾业公司购买、租赁材料;18.借条,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19.银行流水(李秋妹)、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20.坤成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付款明细(坤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华城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乾业公司支付材料款50071.96元、钢管租赁费53235.25元;21.租金费用单(坤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系坤成公司单方制作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被告坤成公司(发包人)与华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坤成公司将东兴市坤成国门浩景工程发包给华城公司;华城公司的工程内容为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商业层17层住宅,共2栋,约35500㎡;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工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数为准;签约合同总造价63900000元(含税),合同价格采取固定单价(包干价,含税)等。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和进度、缺陷责任期与保修、工程量计算规则、关于单价合同计量、竣工验收、违约等作出约定。
被告华城公司入场进行施工,挖了基坑和做基坑的边坡部分后,将承包合同约定的余下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
2019年8月15日,被告华城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坤成公司(担保人)签订《东兴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作为华城公司的内部职工,自愿承包东兴市坤成国门浩景工程,***在签订本合同签已完成理解并完成接受华城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合同条件,并自愿接受华城公司与坤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所有协议及补充协议条款;坤成公司自愿对本合同中所约定的***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华城公司与坤成公司所签订之主合同承包范围所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480天;工程总造价:合同价款63900000元,最终造价以华城公司与坤成公司审定的最终结算成果单为准;***以工程报建合同总价为基数,向华城公司缴纳基数的1%的管理费,管理费及税金由华城公司从坤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缴;华城公司与坤成公司所签合同要求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承担;关于工程资金的收付,所有工程资金必须转入华城公司指定账户,***不得擅自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价的4‰支付结算费用,由华城公司财务从工程款划支;关于华城公司、***、坤成公司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负完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负责组织施工机械及人员进场,满足工程进度质量需要,工程完工后配合业主和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按华城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且***必须遵守华城公司有关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及管理规定,本项目部印章仅限用于工程技术资料方面,由华城公司指定管理人员专人保管,并建立项目用章记录,由***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工程材料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等均不得加盖项目部印章,***所签合同、协议和本项目相关范围内的所有行为均属其个人行为,与华城公司无关,严禁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坤成公司对***在本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华城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确认,***在乙方落款处盖章确认,坤成公司在丙方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9年8月15日,被告华城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对案涉工程施工安全作出约定。
被告***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2021年2月23日,被告坤成公司与被告***签订《东兴坤成国门浩景项目施工完成工程量分界点及款项确认协议书》,约定:华城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建设,经坤成公司同意,三方就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分界点结算及已支付款项等确认如下:一、截止至2021年1月底,已施工主体框架结构(包含部分水电预埋,不含砌砖工程)完成至16层楼面,共完成建筑面积31884㎡,还有2.2层未封顶。二、完成工程量造价约为3630万元,2021年2月20日为止支付工程款为3648.83万元。三、到2021年2月20日为止,***在材料方面:1.欠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10万元;2.欠钢材商钢材款440万元。四、到2021年2月20日为止,***欠应交税金约为160万元。五、***欠到防城港市乾业商贸有限公司杨旺松钢管扣件材料款25万元,防城港市荣鸿建材有限公司张尚军钢管扣件租金15万元。
2021年2月23日,被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坤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华城公司列为甲方、发包人。《协议书》约定:解除三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坤成公司已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3648.83万元给华城公司、***;之前由于***不能支付混凝土工程款210万元,坤成公司作为担保人。该工程款由***支付,因***不支付造成他人追诉坤成公司,造成坤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对坤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城公司之前为***担保的钢材款,尚欠440万元钢材款由***支付给钢材商,如***不支付钢材款导致华城公司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给华城公司。***应付税金约160万元给华城公司、坤成公司;***欠到乾业公司杨旺松钢管扣件材料款25万元,坤成公司担保支付15万元。***欠到荣鸿公司张尚军钢管扣件租金15万元,坤成公司担保支付10万元;***借支部分工程款由坤成公司转账到***的个人账户及其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已得到华城公司的同意;本协议签订后,***有义务负责处理承包工程还存在的相关各项善后工作,不能影响坤成公司的工作进展,原属***留存于“东兴市坤成国门浩景”工程的各种材料,***同意留给坤成公司使用。
被告华城公司未对《东兴坤成国门浩景项目施工完成工程量分界点及款项确认协议书》、《协议书》盖章确认,但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对上述两份协议书无异议。
2019年10月4日至2021年1月19日,被告坤成公司直接转入被告***个人账户的案涉工程款为1155000元。
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坤成公司直接转入被告华城公司账户的案涉工程款为22149781.16元。
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2月24日,被告坤成公司根据被告***的申请,共向***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了15011329.49元,扣除在这期间***的还款1800000元,被告坤成公司共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13211329.49元。
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坤成公司代***向案涉工程的相关第三方支付了4213066.88元。
综上,坤成公司就东兴坤成国门浩景建设工程已向被告***、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0729177.53元。
被告***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将东兴市国门浩景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9月初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的2单元满堂架于2019年9月15日开架,1单元满堂架于2019年11月1日开架。
2019年9月2日,原告***与案外第三人乾业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1》”),约定:乾业公司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出租给***使用,建筑材料详细规格、数量和租赁时间以实际出租单据为准;承租方在租用材料时应每次结清吊装费用,钢管按20元/吨,扣件按34包/吨25元=0.75元/包,顶托按每条0.15元。返还时能吊装的收取吊装费10元/吨,如不能吊装需要人工卸按30元/吨计算,其他按出租时的相同费用收取,钢管分类归堆人工费按35元/吨收取,轮扣按40元/吨收取,顶托0.15元/条,工字钢按40元/吨收;租赁建筑材料使用的项目为东兴国民浩景项目,使用地点东兴市,承租方指定经办人***、李秋妹;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顶托5元/个,扣件2元/个。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
2020年7月28日,乾业公司(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约定:承租方指定经办人***;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钢管1000元/吨,扣件2元/个;保证金统一转入固定账号:户名唐艳辉,账号62×××7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与***在承租方的委托代表处签字盖印。合同保证金130000元,华城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给乾业公司。
《租赁合同2》所加盖的“东兴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模系华城公司在2020年5月28日前所使用的公章印模,该印模于2020年5月28日被华城公司以损坏补制为由注销。
2020年9月25日,华城公司向乾业公司支付外架货款100000元。
2020年12月25日,坤成公司根据***的借支申请,由坤成公司支付给乾业公司租金200000元。
乾业公司与原告***对《租赁合同1》结算后,出具了《防城港市乾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租费单1》、对《租赁合同2》结算后出具了《防城港市乾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租费单2》。租费单1显示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已实收331190元(包括2020年12月25日坤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尚欠租金446103.29元。租费单2显示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尚欠租金157999.31元和货款50071.96元。
2021年3月16日,乾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坤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租赁合同1》、《租赁合同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和华城公司共欠乾业公司款项654174.56元,坤成公司自愿代***和华城公司向乾业公司支付所欠的654174.56元。支付的具体时间为在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0万元,余款354174.56元自本协议签订当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如坤成公司违约,须按百分之二的月利率向乾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3月16日,坤成公司向乾业公司支付租金350000元;2021年6月1日,华城公司向乾业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2021年7月28日,华城公司向乾业公司支付钢管货款50071.96元及租金53235.25元。
2020年7月26日,原告***与工人工资代表覃理辉进行劳务结算,双方确认覃理辉班组2019年到2020年7月25日仍应付的个人工资有132659元。原告庭审确认该款项已由被告支付完。
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工人工资代表陈华勇进行劳务结算,双方确认陈华勇班组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19日完成总工程量为16000㎡(7-16层),单价24元/平方米,总产值为384000元,应付工资总产值65%即249600元,实际已付249600元,另外35%为拆架费用。原告庭审确认该款项已由被告支付完。
另查明,被告华城公司支付农民工覃继忠、陈华勇班组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共计277050元;支付陈华勇班组2021年1、3、4、5月工资共计101665元。被告坤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陈华勇班组(外架班组)伙食费5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陈华勇班组(外架班组)伙食费20000元;于2021年1月4日支付陈华勇等4人工资60000元,于2021年3月29日支付陈华勇等4人工资20000元。
原告***、被告***就案涉脚手架工程除了跟乾业公司租赁、购买建筑器材外,还跟荣鸿公司租赁相关建筑器材。***与荣鸿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用于案涉工程。
2020年12月4日,坤成公司根据***的借支申请向荣鸿公司张尚军支付60000元;2020年12月17日,坤成公司根据***的借支申请向荣鸿公司支付60000元。另***支付100400元。
2021年5月28日,被告坤成公司与案外人荣鸿公司签订《退材料押金协议》,约定:***从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2月20日共租赁荣鸿公司的钢管155.32吨、扣件39780个,工字钢1594.5米。荣鸿公司共收到***本人、坤成公司及他人支付的材料押金225400元,减去***借荣鸿公司的5000元,实收材料押金220400元。因***未履行合同付款约定,直到2021年2月28日,***共欠荣鸿公司190878元,工地处于停工待建状态,***退场不再施工承建,为了项目顺利完工,由坤成公司代***支付材料租金190878元。坤成公司在退还荣鸿公司所有材料及结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后,荣鸿公司无息退返220400元材料押金给坤成公司。坤成公司收到押金后,自行承担向***及他人返还相关押金事宜。
2021年6月3日,华城公司向荣鸿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190878元。
2020年,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的东兴市国门浩景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承包范围:1.外架:包搭、包拆,包外架所需一切材料包括不仅限于钢管、扣件、安全网、铁排、卸料平台、工字钢等材料,负责现场施工安全设施搭拆、负责每层施工电梯口接料的搭拆和楼梯防护栏、主体通道口安全防护棚、预留洞口防护、钢筋防护棚、搅拌机防护棚、悬挑架外挑安全防护护棚一道,电梯并内架搭设。2.内架只提供材料三层。3.负责安装和拆除工字钢、卸料平台预埋件的安装。预埋材料及制作由***负责。4.负责每层施工电梯出入口平台的搭架。***责用方木上面铺钉模板。5.悬挑架工字钢密封层由***满铺钢笆网、模板由***满铺,***提供模板、方条、铁丝、铁钉,脚手板由***负责提供。电梯井口***负责用钢管搭设防护。6.***负责每台塔吊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通道的搭设及拆除工作,每道塔吊富强处搭设一个休息平台。二、工期:使用内架钢管总工期为12个月(已包含疫情推迟3个月)。使用外架钢管总工期为8个月(已包含疫情推迟3个月)。各栋楼工期以外架开始搭设至开始拆除时间以项目部书面通知,签字确认。三、承包价格:工程单价:内外架承包价格按施工图总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为82元/㎡(内架包料不包工,外架包工包料);地下室满堂架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价格82元/㎡。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四、超期计算方式:时间以双方书面签证为准,按内外架超期总建筑面积计算超期,按总建筑面积每㎡0.1元/天计算。五、付款方式:1.***按***每栋楼地下室搭设的内外架总工程量总额的70%支付进度款,地下室内架拆除付清,正负零以上按每栋楼内外架按业主支付进度款,支付60%的进度款;每栋主体封顶后付到80%进度款。外架拆除到二层进度款付
到95%,完成外架拆除15天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款,超过十天,***有权停止施工,由此所造成对***一切损失由***负责。由此原因停工或***其他原因造成停工的,超过合同所规定的期限时间的应按超期款支付***租赁费用,如若超出规定时间,双方约定外架拆除至第八层,***不再收取超期费用。本合同范围所涉及的款项***不含任何税费,不开具任何发票。2.如果工程已超出合同约定时间还未拆架,超期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盖手印,***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盖手印,双方在签订日期填写的日期是2019年8月25日。
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10000元。
2021年1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外架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由于***未能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导致工程施工过程材料供应不及时,现经过双方协商如下:***先购买外架钢管、扣件、钢笆网片等材料到工地使用,直到项目顺利封顶拆除所有内架材料为第一次结算节点。节点支付按原签订合同支付比例作为付款凭证,以工程款抵扣材料款(支付合同节点剩余款一次性抵扣的方式进行抵扣)。如工程款不能一次性全额抵扣,则剩余抵扣节点应按月结方式抵扣直至双方合同结束。双方约定抵扣价格如下:钢管:4200元/吨;扣件5元/个;钢笆网片4000元/吨;工字钢4200元/吨。如双方合同期限内***买或租用的材料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全额承担,***不承担第三方费用,只承担工程款抵扣一次材料款,待工程结束拆除完所有外架后,工程款抵扣的材料全部归***所有。
2021年3月19日,***与***达成协议,将***做16层脚手架工程中,华城公司与***购买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以397338元的价格卖给***,***于当日向***出具欠条,载明***购买***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款共397338元。***在庭审中确认已接收上述材料。
原告***脚手架工程已做到第16层顶板、第17层底板。
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就东兴国门浩景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为31884㎡,***的工程款合计31884㎡×82元/㎡=2614488元;满堂架超期款:105000元/月×3个月=315000元(注: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月8日)。***的施工员李达、总工叶汝强签字盖印确认,并且注明:此证明以上已完成工程量为31884㎡。
2021年3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对案涉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书》,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负一层3600㎡、一层二层2942×2=5884㎡、三层-16层1600×14=22400㎡,合计31884㎡;原告***的工程款31884㎡×82元/㎡=2
614488元,满堂架超期款105000元/月×4个月=420000元;原告***的工程款及满堂架超期款合计3034488元-已支付给***的工程款1258395元(包括付给租赁第三方钢管的押金)=1776093元。此总工程款包含乾业公司杨旺松、荣鸿公司张尚军的钢管(押金、租金在内由***支付)。租赁第三方钢管押金已在***工程款扣除,所以第三方钢管押金由第三方租赁公司退给***。该工程到2021年2月8日止,甲方***、华城公司共欠***工程款1776093元。
2021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坤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坤成公司租用***建筑器材包括:钢笆网、顶托、钢架管、扣件、套筒(案涉工地现场的钢管、扣件、工字钢、套筒等现场一切建筑器材由乾业公司、荣鸿公司、***共同供货,其供货明细单以工地供货签收单为准);租赁期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器材成本价值、租金计算标准等作出了约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引起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变化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被告坤成公司与被告华城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主体具备相应建设工程资质,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华城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遂华城公司与***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的***,该行为构成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华城公司是否为《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问题。一、(一)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各方陈述,可以确定***是东兴市国门浩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均系由***负责;(二)华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委派的项目经理是檀映华,***不是华城公司职工;(三)《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得擅自以华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四)《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承包合同》系***与***签订;(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城公司授权***与其签订该承包合同,华城公司也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可系代表华城公司与***签订;(六)脚手架工程的结算系***与***进行结算;(七)原告主张通过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予以证明***系代表华城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该合同系2020年7月28日签订,根据***进场施工时间,***最迟在2019年9月初就将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在双方建立法律关系时,不可能依据该份租赁合同证明***系华城公司的代理人;且该合同加盖的华城公司的公章印模在2020年5月28日已注销,该公章不是华城公司当时使用的公章。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双方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一方当事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并不因代为履行而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的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人仍是合同双方主体。本案中,华城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基于其系转包合同的相对方,其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所以***委托华城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代支付款项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华城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设立合同及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的法律要件,并不因代为付款的事实行为而发生双方建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据此认定华城公司系《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三、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华城公司的表见代理的问题。其一,***并未承认其是以华城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合同;其二,表见代理还需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如授权书、证明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的形式要件;同时,还应当证明自身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履行了对交易主体、商业风险进行常识性和基本的辨识和审查义务,主观上属于善意,没有过错或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向案涉项目供应脚手架及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脚手架工程施工,虽然华城公司名义上为东兴市国门浩景工程的总承包人,但该工程已转包给***,案涉脚手架的租赁和使用的主体是***,且***在工地上施工是接受***的施工管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以华城公司负责人或员工身份履行承包,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示过有华城公司加盖印章或认可的合同书、聘任书、授权书等表明代理人身份的书面材料。***签订书面合同时已明确得知***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华城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没有审查***的身份,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制作经接受公司确认的签单或签章,在交易过程中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以上,***主张的表见代理不符合有权代理客观表象的形式要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是《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行为不是代表华城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华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及原告***请求支付满堂架超期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书》确认了***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1884㎡,工程款为2614488元(31884㎡×82元/㎡=2614488元);满堂架超期款为420000元(105000元/月×4个月=420000元);总工程款为3034488元。该结算系双方对案涉脚手架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已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且被告华城公司、坤成公司未有证据推翻该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总工程款为3139488元(3034488元+105000元=3139488元),其超过本院确认部分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坤成公司辩称***的工程款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且应扣除拆除费用174720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出现变化时,达成一致意见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进行相应调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应予以允许并尊重,该结算书对***工程款及满堂架超期款的结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不予采纳坤成公司的意见。关于***辩称承包合同无效,满堂架超期款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亦应无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满堂架超期款系***与***就钢管脚手架租赁材料超过承包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满堂架开架的证据,至结算时,案涉满堂架确实已超期,该超期款的损失不是因无效合同造成的,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超期并非原告过错造成,在案多份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遂***以承包合同无效为由欲推翻其与原告达成的超期款结算约定,即无法律依据,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坤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在《工程款结算书》中对已付工程款的结算数额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一)***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先垫资购买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以工程款抵扣,待工程结束后,工程款抵扣的材料全部归***所有的约定,并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外架补充协议》,***又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购买***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款共计397338元,***在庭审已确认收到材料,遂该材料款应按协议约定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至于华城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2021年7月28日向乾业公司支付的外架货款100000元、钢管货款50071.96元,因本案***多次委托华城公司、坤成公司向第三方付款,华城公司及坤成公司代支付的货款所购买回来的材料,与***卖给***的材料可能存在重合,遂本院认为应抵扣的货款,应以***与***结算为准,本院确认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材料款为397338元;(二)坤成公司向乾业公司支付的租金550000元、华城公司向乾业公司支付的租金253235.25元、向荣鸿公司支付的租金190878元,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费单1》、《租费单2》、《协议书》、《退材料押金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坤成公司、华城公司支付的上述租金系垫付***负责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向第三方租赁材料于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产生的租金,该款项应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关于代付农民工工资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坤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2020年1至12月工资数额,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与陈华勇结算的工资,则在2021年1月19日前,华城公司与坤成公司支付的覃理辉班组、陈华勇班组的工人工资及伙食费均应系代***支付,遂本院确认华城公司、坤成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407050元(2020年1月-12月的工资277050元+2020年10月-12月坤成公司支付陈华勇班组伙食费70000元+2021年1月4日支付的陈华勇等4人工资60000元=407050元)应在***的工程款中抵扣。超过本院确认部分,华城公司主张系补发2020年的工资,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属于补发2020年工资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确认。(四)坤成公司主张支付给李东凤的工资应在***工程款抵扣的意见,坤成公司未举证证明李东凤系***聘请的工人,***也不予认可,遂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各被告向其支付或向第三方支付的数额及本院确认扣除的上述款项,本院确认应扣除的工程款数额为:397338元(货款)+803235.25元(付给乾业公司的租金)+130000元(付给乾业公司的合同押金)+300000(华城付给***的工程款)+411278元(坤成公司、华城公司、***分别付给荣鸿公司的120000元、190878元、100400元)+407050元(农民工工资)=2448901.25元。遂被告***欠付原告***总工程款数额为3034488元-2448901.25元=585586.75元。
关于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应于结算之日即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5586.75元,但至今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以赔偿。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应以58558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城公司、坤成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华城公司不是《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华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约为36300000元,坤成公司已向***、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0729177.53元,遂坤成公司没有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坤成公司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责保险费5000元的承担问题。其一,诉责保全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能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其二,债的产生要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责保险费5000元,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5586.75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以585586.7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176元,被告***负担8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3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淑 芸
审 判 员 王 文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伦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 杏 梅
书 记 员 叶杨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