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泽天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泽天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泽天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2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23385

原告北京泽天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甲8701室(住宅),注册号110108012205327

法定代表人罗在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女。

被告***,男,198610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泽天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腾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天公司诉称,***于20123月入职我公司,2013626日,***以找到新工作为由提出离职,并于71日入职重庆嘉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12年12月工资是现金支付的。我公司足额支付***的工资。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泽天公司无需支付***:1、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未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3、20136月工资4000元。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泽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2月28日终止,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也未表示续签劳动合同意向。

经审理查明,***于20123月1日入职泽天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31日起至20132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4228日。

***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2月28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但是泽天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也未提出续订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明》予以证明。《证明》载明:“***(公民身份证号:×××)与北京泽天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28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28日终止。”泽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泽天公司主张***于2013年626日以找到新工作为由提出离职,并于7月1日入职重庆嘉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本院依泽天公司申请,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障局调取***社会保险缴纳情况。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17日向我院出具《证明》,载明:“***(身份证号:×××)在九龙坡区的重庆嘉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参保记录说明如下: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自2013年7月参保至今,仍正常参保;医疗保险自2013年12月参保至今,仍正常参保;工伤保险自2013年11月参保至今,仍正常参保;生育保险自2013年121日参保至今,仍正常参保。”***及泽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向***询问,其称:2013年9月左右其入职重庆嘉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空调工程师,2014年5月左右离职,在重庆嘉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均由该公司缴纳,2013年7月、8月以及离职后的社会保险均是由重庆嘉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代缴,社保费用自行承担。

***主张泽天公司系通过银行主张形式支付工资,201212月至20136月期间仅有6笔工资,故泽天公司拖欠其20136月工资,并提交2012年1113日至2013年710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记载:2103年1212日转帐支付3783元、201325日支付3791.42元、20133月11日支付3841.42元、2013年410日支付3841.42元、2013510日支付3841.42元、20136月13日支付3841.42元、2013年710日支付3841.42元。泽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泽天公司主张***的工资系通过现金签字形式领取, 2012年12月的工资***通过现金签字形式领取,2012年11月***发生工伤后,其开始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泽天公司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载明2012年2月至201212月工资签领情况,2013110日***签字领取201212月工资3787.68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曾以要求泽天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1、泽天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8000元;2、泽天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泽天公司支付***20136月工资4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泽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银行转帐明细、工资表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420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主张泽天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在未与其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4年228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但是根据***的自认,其于2013年9月左右入职重庆嘉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即***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便入职了新的用人单位。本院认为,***以入职新用人单位方式与泽天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再向泽天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泽天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8000元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

***主张其工资系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201212月至20136月期间仅有6笔工资入账,故泽天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6月工资。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泽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20131月至6月的工资,且***签字领取了201212月的工资。故在***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泽天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6月工资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泽天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元;

二、确认北京泽天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千元;

三、确认北京泽天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三年六月工资四千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腾腾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