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83民初200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密支行)与被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密支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龙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经查,截止2021年2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27 161.67元,之后本息未还,故原告应以被告***实际所欠本息数额进行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7 161.67元并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罚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与被告中强公司协商,由中强公司代还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发生及实际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 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强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以与被告中强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中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案涉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前被告中强公司为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强公司的担保责任还未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强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要求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涉案房屋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预告登记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借款本金227 161.67元,以后利罚息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新密市城区溱水路北侧、金凤路东侧金凤花园号楼5层507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为2441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俊敏
法 官 助 理 李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