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

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02民初3064号
原告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与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达公司”)、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达公司、中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汝河路支行与敏达公司、中强公司签订的《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汝河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敏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清偿借款,现敏达公司超过还款期限而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汝河路支行作为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商都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商都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享有债权人依约应享有的主权利及从权利,有权要求敏达公司按照《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并依法对中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由敏达公司清偿到期借款本金7989449.07元、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426055.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强公司自愿用其单独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商都公司有权按《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在上述借款债权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商都公司要求中强公司对敏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中强公司在《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系以抵押物作为担保的抵押人,并非连带保证人身份,仅依据其中有关汝河路支行有权要求商都公司、中强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法认定中强公司应就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商都公司要求中强公司就敏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到期借款本金7989449.07元、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42605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辉县市共和路与涌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3001铺-3019铺、3028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501716-2012501734、2012501743)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原告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元,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丽
书记员  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