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1217号
原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政通路与溱水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强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吕俊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2月25日,住河南省武陟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3月21日,住新密市。
原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的全部贷款共计8434.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实际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62745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城区溱水路北侧、金凤路东侧金凤花园5层507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现金71845元,剩余房款264000元整为商业贷款。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申请商业按揭贷款,并于2017年2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A[住]字[工]行[新密]支行[2016]年[75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原告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多次逾期,银行划扣原告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代为偿还共计11517.04元。根据合同附件四第三条之规定:因买受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出卖人代买受人向银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买受人应当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3日内将该代偿款项支付给出卖人,否则买受人应从出卖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总额的日百分之五计算损失向出卖人赔偿。因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城区溱水路北侧、金凤路东侧金凤花园5层507房一套,双方约定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1845元,剩余房款264000元为商业贷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间,因买受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出卖人代买受人向银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3日内将该代偿款项支付给出卖人,否则买受人应从出卖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总额的日百分之五计算损失向出卖人赔偿,同时承担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新密支行签订了《个人购买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保证人中强公司;本合同贷款金额为264000元;本合同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本合同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36年11月22日止;借款人选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印章,中强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于2020年6月29日扣划原告保证金1565.97元、于2020年7月29日扣划原告保证金1659.52元、于2020年8月26日扣划原告保证金1658.6元、于2020年9月25日扣划原告保证金1658.31元、于2020年10月26日扣划原告保证金1658.62元、于2020年11月24日扣划原告保证金1658.01元、于2020年12月24日扣划原告保证金1658.01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083.01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贷款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截止2020年12月24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1517.04元,扣除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偿还原告款项3083.01元,被告还欠原告代偿款项8434.0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8434.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间,因买受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出卖人代买受人向银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3日内将该代偿款项支付给出卖人,否则买受人应从出卖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总额的日百分之五计算损失向出卖人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实际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1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3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8434.03元、支付利息359元,并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8434.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为4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吕改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