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沈阳佳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6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佳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6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佳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与沈阳佳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失业金损失事宜发生争议,于2020年8月20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人仲字〔2020〕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佳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78.24元。送达后,***与沈阳佳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并案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并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现另案中***亦提起上诉,故本案发回重审,与另案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一审法院针应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唐 煦 书 记 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