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146428.48元(6655.84*11*2);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失业金损失41280元(1720*24);合计:187708.48;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单方面调岗不具有合理性,不在其享有自主用工权的范畴内。2、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调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单方面通知调岗属违法。3、原审法院对不到新岗位报道在原岗位工作的行为定性为旷工,属于错误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支付失业金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我没有同被上诉人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调岗错误。之所以我不服从调岗安排,是因为将要调岗的岗位发生两起死亡事故,安全性很大,而且没有进行岗前培训,直接上岗。虽然是同一个部门,但调岗后的工作性质发生重大变化,调岗不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调岗人员均是为了达到开除的目的。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被答辩人***2009年8月6日入职答辩人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三一公司夜校管理制度对员工均按照考核周期进行考核。一线员工年度考核一次,2019年对答辩人***业务能力较差年度考核为E,属于最差等级。按照部门结果收集表建议及绩效管理制度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年度绩效结果为D级及以下,可以进行调岗的规定。2020年4月2号对其下达了岗位调整通知书。岗位由结构件二重型调整到结构件一重型,并将岗位调整通知书送达其本人。但被答辩人却拒不到新车间岗位报道。连续旷工三天。依据三一重装的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二条的规定,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集团员工行为积分考核细则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员工无故旷工每次扣五分,连续旷工扣每次十分,累计扣25分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经过事先征求工会意见之后下达了关于对***违纪的处理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向被答辩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第二、三一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也就是***。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工人工作。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不适应或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时甲方有权决定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乙方的工资福利将根据甲方的岗位薪酬制度相应调整。也就是说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双方就进行过协商。对被答辩人出现不能胜任岗位时公司有权对其调整工作岗位。而被答辩人拒绝到新岗位报道,连续旷工属于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所以不应支付赔偿金。第三,被答辩人拒不到新岗位报道工作。被答辩人原工作车间已经没有其工作岗位更没有人为其安排工作。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其在一审诉状当中陈述的所谓应在原岗位继续进行工作的事实。一审判决书当中,也没有认定上诉人应在原岗位工作的字样。其上诉状当中的第二页第三条原审法院对不到新岗位报道,在原岗工作的引用的字样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判决中,根本没有对此予以认定。二审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所以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二大点,被答辩人在三一公司工作解除合同合法而不应支付其失业金损失。在2020年的4月10号9点30分答辩人在三一厂区一号厂房十号会议室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其本人,该份证据在一审当中已经提交。在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中的第二条明确写明:请于4月30日之前提交办理失业金所用的资料、资料明细、在三一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原件、离职证明的原件、身份证的复印件、户口本的首页和本人页的复印件、一张一寸彩照,户口为外地的城镇人员,如在沈阳领取,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市级失业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方式。辽宁省外的还需提供保险公司的银行账号和开户行名称逾期不提交,视为本人放弃,责任自负。然而被答辩人一直未能提交办理失业金的上述手续,其责任在被答辩人应当由其来承担造成的不利后果。所以答辩人三一公司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的失业金损失。关于今天庭审当中。上诉人提补充的三点上诉理由作答辩如下。被答辩人与三一公司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本案在仲裁劳动仲裁时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予以认可。包括2014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点见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的(2020)281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页明确写明三方双方签订的3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对于本次上诉人庭审中的反悔事实,应当以仲裁裁决书在一审庭审当中被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为准。第二,本案被答辩人从事焊工工作,公司根据其不能胜任岗位予以调整新岗位,既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当中关于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可以进行调岗的法律规定,且调整的岗位仍然是焊工。不存在其所谓的岗位发生多起死亡事故,安全责任性的问题。其今天强调的并非是不能调岗的必然理由。第三,本案是因为被答辩人拒不到新岗位报道导致旷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所以解除的劳动关系与其他人员无关。不存在三一公司开除员工的目的。被答辩人所述双方即可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应对其进行调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三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失业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146428.48元(6655.84*11*2);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失业金损失41280元(1720*24);合计:187708.48;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于2009年8月6日入职三一公司,双方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从事工人岗位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从事工人工作;2014年1月1日,***与三一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对***从事的具体工作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明确约定了三一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调整***的工作岗位,***不适应或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时,三一公司有权决定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在双方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一直从事工人岗位工作。因***2019年度绩效考核为E级(绩效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B、C、D、E五个等级),三一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以***2019年度绩效为E级为由,决定调整***的工作岗位,并通知***于次日开始到组装工作中心报到工作(***调整前的工作岗位为结构件工作二中心焊工)。***收悉通知后未按照三一公司要求前往新岗位报到工作,三一公司对***未到新岗位报到期间予以按照旷工处理。2020年4月10日,三一公司向***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公司因你连续旷工3天,根据《三一重装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二条规定,属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集团员工行为积分考核细则》第一章第五条:员工无故旷工扣5分/次,连续旷工扣10分/次,累计扣25分,解除劳动关系……2.其他:请于4月30日之前提交办理失业金所需资料……逾期不提交,视为本人放弃,责任自负”等等。 另查明,根据三一公司提供的***已签字确认的部门制度学习记录表记载,其已学习了前述《三一重装员工手册》、《集团员工行为积分考核细则》等单位管理制度。 再查明,***与三一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金损失事宜发生争议,曾于2020年4月29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人仲字〔2020〕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428.48元。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三一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6428.48元的问题,本案中,***与三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从事工人工作,且在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从事也是工人工作,三一公司虽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为E级(最低一级)将***由结构件工作二中心调整到组装工作中心工作,虽工种存在变化,但均属工人工作范围,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三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员工***实际工作情况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且调整的工作岗位亦未违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其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于法并无不当。但***未按照三一公司要求到新岗位报到工作,三一公司据此按照***旷工予以处理,并依据***已学习知悉的单位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三一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6428.48元。 关于***要求三一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三一公司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履行了涉及办理失业保险金事项的相关告知义务,但***未按要求提交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所需要的资料,且亦无证据证明三一公司拒绝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故造成***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应由***自负,故对于***该项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6428.48元;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并案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并案被告)***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并案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并案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被告(并案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与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从事工人工作,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虽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为E级(最低一级)将***工作岗位由再制造工作中心装配工调整为涂装工作中心从事喷漆工,鉴于装配工与喷漆工均应系工人工作范围,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员工***实际工作情况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且调整的工作岗位亦未违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其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于法有据。虽然***对一审中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对该劳动合同质证时,***质证意见明确记载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表示该合同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基于此对于***主张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未按照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要求到新岗位报到工作,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据此按照***旷工予以处理,并依据***已学习知悉的单位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失业金的主张。本案中,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履行了涉及办理失业保险金事项的相关告知义务,但***未按要求提交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所需要的资料,且***亦无证据证明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拒绝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康 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