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镇雄县亿材通矿山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民初888号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5551353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雄县亿材通矿山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旧府村中坝三队5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MA6PPBQG3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雄县亿材通矿山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