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4民初992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55513533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西部**建材城)。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废旧金属经销处,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西部**建材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14MA0UJB7C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4-3号17层1-2门、4-12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55326426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废旧金属经销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暂计9,075.76元;2、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00元;3、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500元;4、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金额:19575.7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将劳务违法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去被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务,在被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车间里从铁渣子中挑圆铁饼,2022年8月31日工作中,被正在作业的叉车撞伤,拨打120送医,经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急诊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外踝撕脱骨折、双踝及胫腓骨下段皮下血肿积气,入院行清创缝合闭创术、右侧内外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诊断:右侧开放性双踝骨折、双侧踝部下肢多处撕裂伤、左侧开放性内踝骨折。经治疗伤情稳定后,现已将内固定取出。被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违法分包转包、驾驶车辆不当,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其各自的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废旧金属经销处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的案涉服务合同显示:签订该合同的甲方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乙方为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作业内容为废料分拣服务。现原告***来院诉讼是基于上述服务合同而提出的,故被告**虽系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以**为被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有误,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