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民初1419号
原告:三一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5551353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精品石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身份证号码:×××001X。
被告:**,女,藏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宝兴县,身份证号码:×××2121。
被告:***公司,经营场所:*********精品石材产业园,。
经营者:**。
原告三一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三一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三一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