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宝兴环石通石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民初1419号 原告:三一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5551353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精品石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身份证号码:×××001X。 被告:**,女,藏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宝兴县,身份证号码:×××2121。 被告:***公司,经营场所:*********精品石材产业园,。 经营者:**。 原告三一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三一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三一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