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91民初3XXX号
原告:***,男,汉族,2001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x,女,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
法定代表人:戚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x、被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1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21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车间进行焊接作业时,右脚不慎被掉落的工件砸伤。原告经沈阳市广济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下肢远端血运障碍,双小腿外伤。经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目前在赔偿项目上,大部分保险已经赔付,但是保险未赔付的费用,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乙类、丙类药品未报)、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检查、复查、复查期间的医疗费、120急救费、家属来回路费、手术后双腿的辅助器具费等都没有给赔付。原告认为以上费用都是在治疗期间的合理支付,是医院收取的,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保险赔付之外的医疗费用和与医疗相关的费用,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原告年纪轻轻就九级残疾,现在脚部根本使不上劲,根本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给**x住院期间没有报销那部分的医疗费19000元、手术后医生配置的支具和残疾器具费2900元、门诊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77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2021年1月入职答辩人处从事焊工工作。2021年5月发生工伤,2021年6月17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出具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认字(2021)第3xx号)。2022年9月23日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级别: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22年11月24日由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辽***(2022)2xx号),鉴定结论为九级,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答辩人一直按月为被答辩人缴纳养老、医疗及工伤等各项保险。故被答辩人***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发生工伤应由社会工伤管理部门核准报销。本案被答辩人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经进行审核后,分三次报销了被答辩人的各项医疗等费用136700.43元。即:分别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201)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审核表,报销门诊医疗545元、住院医疗123863.55元,伙食补助3024元,合计:127432.55元;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07)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审核表,报销门诊医疗164.40元;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10)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审核表,报销住院医疗9103.48元。此致,被答辩人工伤的各项费用经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工伤医疗管理部审核报销完毕。答辩人无义务对工伤审核部门不符合报销条件的费用再次报销,法律也无此规定。故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23年2月16日,被答辩人申请离职。同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答辩人***在该协议签字按手印。该协议第8条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五险一金及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均不存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即对涉及劳动争议的事项一次性解决,现被答辩人再次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工伤医疗管理部出具了三份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审核表,已为被答辩人报销了各项医疗等费用共计136700.43元,被答辩人的工伤报销费用是经工伤部分核准确认的,其再次要求公司承担其不符合报销标准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公司承担与工伤无关、三联据等不符合标准的费用均由公司为其买单无法律依据,故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双方已于2023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在职期间,2021年5月24日,原告在车间进行焊接作业时,右脚不慎被掉落的工件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57天。2021年6月17日,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人社工认字[2021]第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2年11月24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辽***[2022]2xx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所受工伤伤残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2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发生争议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提出仲裁请求为:1、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社保没给报的19000元;2、支付手术后医生给配置的支具和双拐2900元;3、支付住院前门诊各项检查费3000元;4、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850元;5、支付异地就医的交通费5000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仲不字〔2023〕4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审核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没有报销那部分的医疗费、手术后医生配置的支具和残疾器具费、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因工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交通费都系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核定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该些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x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xx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