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20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巨口铺镇谷桥村7组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众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判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二审律师费;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属于撤销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22年8月17日,一审判决以2021年6月15日上诉人离职日作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虽于2021年6月15日离职,但案涉提奖并非当日17就应给付,离职之日上诉人尚且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其权利是否已受到侵害。上诉人与案外人湖南多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湖南多彩建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款的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120万元,余款279万元由湖南多彩公司办理3年银行按揭贷款。即上诉人离职时湖南多彩建材公司还只支付了首付款,余款需分3年履行。离职时上诉人曾找被上诉人处领导***询问提成事宜,***先生告知需等回款到位才能支付提奖,交代上诉人先等着。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告知上诉人湖南多彩建材公司余款的履行情况,上诉人一直不知何时能取得提奖及可取得多少提奖。因长时间没有明确回信,上诉人于2022年7月15日向三一集团监察总部审计部长***先生发送了投诉邮件,请求领导调查、核实提成问题。2022年8日2日,***部长回信称“前期已安排调查,已在调查中,后续有审计人员联系你”。后2022年8月16日,上诉人又主动向三一集团监察部***领导微信发送消息催促处理结果,***领导在8月17日回复“经核实,相关提奖已兑现给***,如对结果有异议,认为权益受到了剥夺,可以上诉维权”。此时上诉人才明确得知案涉提奖已支付给了***,上诉人的权利明显受到侵害。故上诉人是在2022年8月17日三一集团监察部门领导明确告知提奖已支付给***时才得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2021年6月15日上诉人离职时因销售合同还在履行中,被上诉人领导也告知需等回款到位,上诉人以为根据公司提奖制度需再等待湖南多彩建材公司的回款履行情况,当时尚且不认为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1年是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22年8月17日即上诉人明确被上诉人通知提奖已支付给其他人时,一审判决以2021年6月15日上诉人离职时作为时效起算点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对于是上诉人负责起草、修订以及与客户湖南多彩建材公司进行合同的签订这一基本事实未予认定。首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营销内勤***、部门领导***之间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文本的起草、修订的往来邮件。邮件显示,2021年5月21日,内勤***向领导***发送了《产品买卖合同》5月19日版本请马总审阅。后又于2021年5月27日,再次向***发送了《产品买卖合同》草稿5月27日版本,并附言“填完基本信息后需发给厉总,请马总审阅”,上述邮件内勤***向上诉人抄送了备份,且***在邮件中明确表示合同确认之后需发给上诉人,只字未提***。案涉买卖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对外签署之前,单位内部需与相关销售代表核实合同内容,而这些邮件恰好清晰表明在被上诉人单位内部,案涉买卖合同的起草、修订、确认均是上诉人作为销售与内勤***和领导***进行的对接,该合同与案外人***无关。若***才是该合同的销售代表,那么销售内勤***和领导***必定是和***对接合同文本而非上诉人。其次,案涉合同是上诉人亲自到客户湖南多彩建材公司办公室签署。在对外合同签订过程中,案涉合同第二页指定的“微信联系人”、第六页指定的“出卖人对账联系人”、“出卖人指定收件人”都是上诉人签名而非***。不管是在单位内部的合同文本敲定还是对外同客户的具体签订上,都是上诉人作为销售代表负责对接、洽谈。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上诉人入职前,被上诉人一直未拿下该订单,案涉合同之所以能成功签署并履行,是上诉人入职后、在上诉人与客户不断磋商、谈判下客户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此合同,该合同明显是作为销售代表的上诉人的业绩。一审判决应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且上诉人岗位为营销经理,只负责产品的营销。《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即生效,客户也依约支付了定金,上诉人的营销义务即已完成。上诉人只负责订单的签署,合同后续的具体履行如设备安装、催促回款等与上诉人无关,是被上诉人处其他员工如销售内勤、售后服务人员的工作职责。三、一审判决第7页采信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湖南多彩公司为其出具的“证言”认定是***是营销代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第7页查明,湖南多彩建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直是与***进行沟通洽谈,最终决定购买制砂楼设备,合同的履行和回款事宜亦均与***对接完成。一审判决不能仅依据该份证言作为认定***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销售代表。首先,湖南多彩建材公司并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和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其次,湖南多彩建材公司是被上诉人客户,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一审判决不能仅依据该份证言认定***才是营销代表。四、一审法院未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依法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中,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下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不提供,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未适用。第一,上诉人向法庭申请了由被上诉人提交客户湖南多彩建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凭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出示了20万元定金和100万元首付款的凭证,但未提交融资租赁公司直接转给被上诉人的融资款即剩余货款的凭证。因该部分货款的转账情况涉及到上诉人何时能取得销售提成以及仲裁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提交该项证据。第二,被上诉人出具的“销售提奖政策”非上诉人在职时的政策文件。该文件显示日期为2021年9月,而上诉人在职期间为2021年4月至6月,上诉人在职时已截取部分被上诉人当时的提奖政策内容,说明被上诉人在2021年9月之前就存在提奖政策。且按照正常逻辑,若提奖政策是在被上诉人离职后才出台,被上诉人会先直接否认该项政策的存在而非一直辩解该项提成应该支付给何人的问题。另外,从该份文件的纸张新旧程度来看,纸张非常新和平整,该文件极有可能是临时制作,并非两年前的纸质版文件。一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提交上诉人在职时期的“销售提奖政策”文件。五、案外人***不是被上诉人员工,无权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提成,被上诉人涉嫌制造虚假证据阻碍法庭调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处上诉人在职期间,***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提成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非被上诉人员工自然无权获取该份提成。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其离职前在三一集团内部APP“***”截图的***职位信息截图,***单位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在湖南长沙,***工位为湖南省“长沙园区-品质楼-F4-4F-010”,被上诉人公司名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位于辽宁沈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信息截图(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中***的单位被篡改为三一重装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在香港,可笑的是该截图上***工位依旧显示是“长沙园区-品质楼-F4-4F-010”,被上诉人在篡改***单位和部门时遗漏了篡改工位的具体位置。因被上诉人是“***”软件管理人,可以随意编辑和修改员工信息,对比此二份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截图明显属于伪造的虚假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处被上诉人此行为。综上,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后改判。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完全正确。上诉人2021年4月20日入职三一公司,试用期3个月,2021年6月15日提交辞职申请,自愿离职。上诉人一共在三一公司工作不到两个月。其中:2021年5月13日至5月17日才参加公司入司培训,上诉人系在试用期期间离职。上诉人在2022年9月29日到沈阳市申请仲裁,按照法律一年期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的本案诉请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一审庭审时,法官明确询问上诉人,仲裁前是否向公司说明,明确说明本案涉案的销售的制砂楼设备是由***经理与其进行洽谈、销售、催款的,跟上诉人没有关系,这一点有客户湖南多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该客户明确说明涉案设备是由***经理销售给客户湖南多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从合同的沟通洽谈到最终购买该设备、合同的履行及回款均是客户与***经理进行的对接,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故不应给上诉人提成。上诉人对此知情并认可,不然,上诉人也不会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去仲裁委仲裁,这也进一步证明此单销售与其无关,不应支付销售提成。四、上诉人2021年6月15日辞职,六月份仅上班6天。距与客户签订的湖南多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5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仅8个工作日就离职。其在上诉状中明确写明其离职时客户仅支付20万元定金,就是首付的120万元定金客户都没支付,何来给其提成?更谈不上后续的销售、设备的维护、保养、催款等诸多事宜。作为试用期员工,在工作中与内勤转发合同盖章的流程,与***经理共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无可厚非,但不能以此认定是上诉人联系客户,洽谈、销售、催款实现销售的。五、提奖政策并非上诉人理解的简单的2.3%提成,是多项综合考核。其包括销售奖:1、销售净价的0.6%(实现销售发货次月提奖);2、签单补贴(维护客情关系产生费用):成交金额的0.4%;3、回款奖(按客户偿还融资机构的回款额(含利息)计提)销售净价的1.3%,是由多项考核指标组成;同时销售提成还有奖有罚,还需考核逾期罚、以物抵债、票据等多种方式的打折比例;还需在营销人员、区域经理、服务工程师及内勤等进行二次分配。绝不是上诉人简单理解的由其个人全部提成(具体见提交法庭的提成政策)。六、***是三一集团的老员工,一直负责营销。三一的提奖政策均需经过集团公司的审批同意后才能实施,对所有三一集团销售员工均有效。本案销售合同全程是***经理跟进,因该客户采用融资按揭销售,现在未到期,客户服务、每月回款现在也均是***及区域经理、服务工程师为客户提供服务,才能保证客户的按月回款。三一公司至今还在根据客户的回款情况按月给***及区域经理、服务工程师团队提奖,一审已向法庭提交***的提奖明细。七、该客户的销售与上诉人无关,故不应支付原告提成。上诉人只是与***在签订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上签上其名字,但该客户销售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5月17日还在参加集团培训,而要向客户销售近400万元的大型设备需要跟客户进行多次沟通、跟进、磋商、洽谈,根本不是10天就能完成的(有客户的情况说明为证),上诉人诉状所述违反逻辑和行业事实。而湖南多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早就与客户在进行沟通、洽谈,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催收回款等其一直与客户进行跟进。本案设备销售与上诉人根本没有关系,销售奖跟上诉人更没有关系;维护客情关系产生费用的签单补贴更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告此前未与客户沟通,跟进、磋商、洽谈过,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此项费用。七、本案签订销售合同后,上诉人仅在三一公司实际工作8天,6月15日就离职。销售合同的100万元定金也是在原告离职后,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才在2021年7月6日给付,设备也是2021年7月才生产完成,2022年1月客户才验收,上诉人早已离职。后期大型设备的服务、回款更是在***和区域人员的共同努力下为客户提供满意服务后客户才给付,故回款奖与上诉人更无关。原告索要销售提成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涉案销售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公司已经按照提成政策给***及其区域团队按月发放了提成。上诉人仅在三一公司工作不到两个月时间,试用期自愿离职,其每月工资足额给原告发放。其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在职期间签署销售给客户湖南多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直销订单合同的销售提成3,990,000元×2.3%=91,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入职被告三一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4年9月30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原告从事一线营销服务岗系岗位。后于同年5月13日至当月17日参加“入司培训”。 又查明,2021年5月27日,被告三一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多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告购买制砂楼设备,合同价格为399万元。被告指定的收件人和对账联系人均为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告和***签名。同日,两公司签订《制砂设备技术协议》一份,被告的授权代表处有原告签名。 案外人湖南多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与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直是与***进行沟通洽谈,最终决定购买制砂楼设备,合同履行和回款事宜亦均与***对接完成。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三一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以试用期内因无法同直接领导达成工作的配合默契为由申请离职。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因拖欠直销销售订单提成91,770元发生争议,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仲不字(2022)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案中,原告主张销售提奖,被告辩称案涉是客户与***进行对接,与原告无关,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原审法院首先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案中,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离职,述称于2022年8月2日向被告投诉被克扣提成,此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后又于2022年9月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予以采纳。而且,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不足以认定原告符合提奖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1、上诉人与三一集团监察部部长***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诉人2022年8月17日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1年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2022年8月17日而非离职时间2021年6月15日,上诉人于2022年9月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委托合同复印件3页和上诉人律师费发票复印件2页,以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克扣提成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共计600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案涉销售合同提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湖南多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上诉人洽谈促成该合同,被上诉人应按照销售政策即该合同成交额的2.3%向上诉人支付提成款。被上诉人一审中自认案涉销售设备客户于2022年1月验收,从被上诉人销售政策来看,案涉销售合同提成属于制砂楼按揭融资类提成,销售管理负责人、营销代表及服务人员等均参与2.3%提成款的分配,且提成款需在发货次月及回款后兑现,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了微信沟通记录、往来邮件等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进行洽谈并最终促成案涉销售合同,且被上诉人提供销售合同的固定文本,上诉人作为参与该合同的销售人员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与被上诉人销售部门其他工作人员沟通销售合同的条款、在销售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属于销售人员例行工作内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参与案涉销售合同的签订事宜,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案外人进行洽谈并最终促成案涉销售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