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云南聆听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蓝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91民初5981号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系员工。 被告:云南聆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万宇商贸城A1栋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蓝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49号能源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聆听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蓝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后,因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