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盛泰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71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盛泰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7817517L。

法定代表人:张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东锋,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9723250F。

法定代表人:邹尚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盛泰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盛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铁路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盛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寇东锋、被上诉人安康铁路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盛泰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41763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4979.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5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剩余钢材款。《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单位材料员在收料单上签字,同时由甲方材料主管签字认可。”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钢材价款解释依据:1、甲方材料主管及甲方工队材料员共同签认的收料单。”该条第2款:“结算方式:……结算金额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收料单金额为准”。《钢材购销合同》从钢材的收货、计价标准、结算方式三个方面做出了统一的约定标准,即以甲方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为准。本案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作为证据,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并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除此外,上诉人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认可《收料单》上“王瑛”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收料单》所载钢材数量的事实。被上诉人以该份《收料单》作废为由提出抗辩,却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谓的作废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的反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仅以口头陈述的方式否定《收料单》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单据涉及的钢材款金额为280万元,针对这么大金额的款项,如果后续发生变化,被上诉人难道不会要求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本案确定钢材数量的关键证据《收料单》吗?一审判决第6页,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其他证据补强,正是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表现。其应当要求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收料单》作废进行举证。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收料单》是双方履行合同确定钢材买卖数量及货款金额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往期付款的证据中存在多份《收料单》,其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都与本案证据的《收料单》高度一致,证明双方一直以来就钢材款的结算均是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作为唯一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以本案证据《收料单》证明被上诉人收货且未付款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四、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形成的《工程结算书》亦可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钢材的数量及金额。被上诉人与涉案工程施工方形成的《工程结算书》具体明确地载明了甲供钢材的数量及金额。该项目的钢材供应只有上诉人一家,无第三方供货的情形。该份结算书上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且与《收料单》上“王瑛”的签字一致。对于该份结算书,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真实性的。所以,再次印证了上诉人供应钢材数量和货款金额的事实。众所周知,工程结算是在施工完成发生的,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抗辩,《收料单》已作废,那么为什么在后期形成的结算文件中没有进行更正?上诉人提请二审法院注意,《工程结算书》中载明钢材金额的意义,不是与施工方结算材料本身的价值,而是施工方要按照钢材金额计算安装、施工等劳务费用。如果被上诉人没有真实收到该结算书中载明的钢材,如果没有真实向工程投入结算书中载明的钢材,被上诉人会与第三方在此结算书上签章确认吗?被上诉人不知道确认结算书的意义吗?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钢材款是事实,上诉人已充分地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举证,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康铁路新元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为暂估价合同,双方约定“钢材规格、型号及单价以甲方的进货通知单为准,数量以甲方收料确认单数量为结算数量”,因此合同总价款4838800.00元为暂估总价,不能作为主张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方式:……结算金额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收料单金额为准”,此条款约定非常明确,是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收料单为准,而不是上诉人举证的收料单(甲方无效的内用资料)。二、汉中站安置小区5#、6#楼实际使用钢材1119.527吨,2012年8月15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7日分三次按照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办理结算单。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7月7日、2017年4月10日财务将上诉人开具钢材发票数额列入应付账款,合计3421161.3元,并及时支付上诉人钢材款项。2019年5月10日上诉人执被上诉人无效单据请求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2838277.20元,2019年8月26日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1417115.9元,如今上诉人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1417639元,由此可见上诉人一直对自己的账目梳理不清。如果依据首次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共计6529438.5元,依据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支付共计4838277.2元,依据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共计4838800.3元,恰好与合同暂估价吻合,难道上诉人不理解4838800.3元为合同约定的暂估总价吗?同时,4838800.3元对应的钢筋总量是多少?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的无效单据显示钢筋数量是多少?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上诉人价款对应的钢筋数量又是多少?4838800.3元按照每次供货当日网价单价表计算能够买到上诉人提供的2526.925吨(1119.527+1407.398)钢筋吗?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于2019年9月12日前补充提交其向被上诉人提供钢材的所有供货凭证、被上诉人收货凭证以及被上诉人的发票存根、财务账簿、银行收款纪录等,而其在指定期限内未补充提交。三、被上诉人再次声明,上诉人举证当中的收料单及用料单为被上诉人对应发票的内用资料,上诉人不该持有,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已向法庭陈述过其存在的必要性及意义。众所周知,当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揽工程后对于大宗主材是必须自行采购的,须由财务出账资料作为呼应。上诉人举证当中的收料单及用料单是由于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衔接有误填写的,为无效单据。一是经核算如果加上该收料单中的钢筋,数量会多出一倍有余,不符合事实;二是用料单时间在收料单时间之前,不符合逻辑;三是收料单及用料单钢筋合计数量不一致,准确数量应为用料单显示的1407.398吨。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的收料单和用料单来历存疑。因为上诉人所举证的收料单和用料单除被上诉人外任何单位不该存用,上诉人一审称“收料单系原告供货时由被告出具,用料单系原告向实际施工单位借阅”,此处所述实际施工单位指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料单的收料人张云龙系该公司在汉中站改住宅安置小区5#、6#楼工程的劳务负责人,其完全知晓本工程施工图预算钢筋用量以及实际钢筋用量,其对钢筋实际用量十分清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盛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176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4979.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5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0日,原告陕西盛泰达公司与被告安康铁路新元公司就汉中站安置小区5、6号楼的钢材供应事宜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供货地点”约定:“1.钢材规格、型号及单价以甲方(即本案被告)的进货通知单为准,数量以甲方收料确认单数量为结算数量。2.合同总价(大写)约肆佰捌拾叁万捌仟捌佰元(¥4838800.00元)。3.供货地点:汉中市道北。”合同第二条“送货方式、质量要求”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工程用量,向乙方提供包括规格、数量、供货时间、交货地点的供货通知,供货通知提前24小时前通知乙方所需的规格数量;乙方应在收到供货通知之日起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保质、保量将货送到指定地点,供货通知由甲方电话通知乙方领取或以传真方式发送给乙方。”合同第三条“收货方式及送货地点”约定:“1.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甲方指定工地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组织卸货到甲方指定存放地点,由该工程施工单位组织验收,监理公司监督,施工单位材料员在收料单上签字,同时由甲方材料主管签字认可。……6.送货地点为甲方工地:汉中站改住宅小区5#、6#工地。”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1.钢材价款结算依据:①甲方材料主管及甲方工队材料员共同签认的收料单。②价格按照货到工地落地单价计算。以提货当天‘我的钢材网’西安地区网价的基础上每吨加运费、装卸费(运费、装卸费220元/吨),乙方根据甲方的进货报价通知进行书面报价,甲方根据乙方的所报单价给供货方发出进货通知单,总价以甲方进货通知单的单价乘以该批次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乙方提供供货当日网价单价表,以龙钢单价为准。2.结算方式:合同单价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钢材供应定价表为准,结算金额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收料单金额为准,并以此金额在每次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甲乙双方及时完善手续,每次甲方支付乙方上次全部货款,甲方需要延期支付货款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后期供货。甲方欠款总额不超过壹佰伍拾万元。3.乙方必须保证提供有效的合格发票,如果确认乙方出具的发票为虚假发票,甲方有权拒付一切货款,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合同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可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起为被告所属汉中站改住宅安置小区5、6号楼工程供应钢材,直至2015年。后经双方对账,原、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15日签署收料单1份,确认被告收料数量340.89吨,购入价1420637.8元;2015年2月2日签署收料单1份,确认收料数量566.648吨,购入价1500502.75元;2015年7月7日签署收料单1份,确认收料数量211.992吨(经核算,收料数量实际应合计为247.845吨),购入价500020.75元。2012年8月15日-2015年7月7日,原告陕西盛泰达公司共计为汉中站改住宅安置小区5、6号楼工程供应钢材1155.383吨,钢材购入价合计3421161.3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1月26日、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钢材款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421161.3元,合计付款金额为342116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原被告就汉中站安置小区5、6号楼工程的钢材供应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及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约4838800元,具体结算数量以被告材料主管及工队材料员共同签认的收料单数量为准,结算单价按照货到工地落地单价计算,以提货当天“我的钢铁网”西安地区网价的基础上每吨加运费、装卸费(运费、装卸费220元/吨),原告提供供货当日网价单价表,以龙钢单价为准。总价以被告进货通知单的单价乘以该批次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结算金额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收料单金额为准,且原告需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单价并不固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暂估总价4838800元计算钢材款并无事实依据。由于原告向被告供货时间较长,实际供货单价可能存在上下浮动,故原告的供货总价应当据实计算。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总货款为4838800元,主张按照4838800元计算总货款,不予采信。

原告述称其举证的2015年12月16日收料单中的钢材款2838277.2元包含了被告已付的2012年8月15日收料单钢材款1420637.8元,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剩余钢材款1417639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盛泰达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34元,由原告陕西盛泰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41763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4979.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5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钢材款1417639元,其提供了2015年12月16日收料单为证,但其称该收料单中的钢材款2838277.2元包含了被上诉人已付的2012年8月15日收料单钢材款1420637.8元,剩余1417639元钢材款被上诉人未付,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剩余钢材款1417639元,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2月16日收料单2838277.2元价值的钢材款计算包含了2012年8月15日收料单1420637.8元钢材款。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收料单,其中包括2012年8月15日收料单钢材款金额1420637.8元,2015年2月2日收料单钢材款金额1500502.75元,2015年7月7日收料单钢材款金额500020.75元,证明其共计收到价值3421161.3元的钢材,其提供的发票、转账凭证证据也能证实其向上诉人支付了3421161.3元的钢材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份收料单及发票、转账凭证证据及被上诉人支付了3421161.3元的钢材款也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钢材款1417639元,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盛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4元,由上诉人陕西盛泰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雁

审判员 刘宇红

审判员 柴 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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