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7102民初497号
原告:陕西盛泰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尚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盛泰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盛泰达公司”)与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铁路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盛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被告安康铁路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盛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 417 6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4 979.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5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汉中站安置小区5、6号楼建设。合同对钢材的收货、计价标准、结算方式作出了统一约定,均以甲方(即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货款为4 838 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 421 161元,尚欠1 417 63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说明该份收料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以该份收料单作废为由提出抗辩,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所举证的多份收料单,在内容和形式上与原告提交的收料单高度一致,说明原被告一直都是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作为唯一的结算依据,现原告提交收料单证明被告已收货未付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钢材款。被告与涉案工程施工方所形成的《工程结算书》载明了甲供钢材金额为4 838 800元,该工程结算书加盖被告公章,且有原告所举收料单中签字人“王瑛”的签名,说明被告确实收到了结算书中载明的钢材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康铁路新元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暂估价合同,不是实际价合同,双方约定“钢材规格、型号及单价以甲方的进货通知单为准,数量以甲方收料确认单数量为结算数量”,因此合同总价款4 838 800元为暂估总价,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货款的依据;2.汉中站安置小区5、6号楼实际共使用钢材1119.527吨,原被告已于2012年8月15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7日分三次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了结算单,被告实际用料价款为3 421 161.3元,被告财务部门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7月7日、2017年4月10日将原告开具的钢材发票合计3 421 161.3元记入应付账款,并及时向原告支付了全部钢材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于法无据;3.原告所举收料单和用料单在规格、型号、数量均相同的情况下,分别合计为1187.3982吨和1407.398吨,当时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对该收发料单签字后,发现对应的数量错误并且失实,作为书面结算依据的收料和用料数量不相符,已将该收发料单废弃,因此原告所举收发料单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工程结算书和结算造价汇总表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商业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使用无关的、暂列的、非实际的数字主张权益。综上,原被告之间已完成所有货款结算程序,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有权向被告主张钢材款;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材总金额为4 838 8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 421 161元货款,剩余1 417 639元货款未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就未支付款项的钢材供应签订了书面收料单。
2.收料单1张、用料单1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 417 639元货款;该收料单系原告供货时由被告出具,用料单系原告向实际施工单位借阅,收料单数量合计部分虽计算错误,但其他内容均与用料单一致,说明被告已将该收料单中显示的未付款钢材交付给施工单位施工;该收料单金额包含被告持有的2012年8月15日收料单金额1 420 637.8元。
3.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材4 838 8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 421 161元,还应支付剩余货款1 417 639元;该工程结算书虽与原告没有事实法律关系,但钢材款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钢材用量会直接影响到工程的劳务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已经约定了钢材的单价计算方式。
2.2015年7月22日转账凭证1份、2015年7月7日收料单1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500 020.75元);2015年2月9日转账凭证1份、收料单1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金额合计1 500 502.75元);2017年5月26日转账凭证1份、2012年8月15日收料单1份、销售清单1份、2017年5月22日《说明》1份、2017年4月10日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合计金额1 420 637.8元);银行付款凭证4份、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4份(合计金额3 421 161.3元,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1月26日、2018年2月12日)。证明被告分时段、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3 421 161.3元钢材款,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剩余货款未支付问题。对证据2的来源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认可用料单和收料单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认为原告提供的用料单和收料单属于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废弃的单据,从两份单据的形成时间可以看出,逻辑关系错误,实践中应该是先收料再用料,但这两份单据显示的是先用料再收料;2012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较大,造成原被告具体结算时金额有出入,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收料单的交料人张云系原告工作人员,如收料单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则张云在签收时应该核对过收料数量,但该收料单的数量合计部分计算错误,说明该收料单并非被告向原告提供。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其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工程结算书中甲供钢材4 838 800元是预算货款,被告与实际施工单位约定钢材由被告供应,故被告在结算时扣减了预算钢材款4 838 800元,原告不能将该预算货款作为其主张依据。
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结算金额应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收料单为准;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该组证据说明原被告的结算习惯和方式是一致的,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和用料单是真实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
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文书,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用料单显示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至10月25日,收料单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用料时间早于收料时间,不符合客观逻辑,而且原告已认可被告所举证据2中3份收料单的真实性,该3份收料单与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同时存在,被告所持2012年8月15日收料单显示规格为“三级螺纹钢Φ10”的钢筋实收数量为16.850吨、规格为“三级螺纹钢Φ25”的钢筋实收数量为74.500吨、规格为“三级螺纹钢Φ12”的钢筋实收数量为65.725吨,但原告所持收料单中并无规格为“三级螺纹钢Φ10”的钢筋,且规格为“三级螺纹钢Φ25”和“三级螺纹钢Φ12”的钢筋实收数量明显少于被告所持2012年8月15日收料单中同规格钢筋的实收数量,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料单货款2 838 277.2元包含了被告已支付的2012年8月15日收料单货款1 420 637.8元以及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总货款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一致。被告虽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收料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真实性存疑。为排除合理怀疑,本院责令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前补充提交其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所有供货凭证、被告收货凭证以及被告的发票存根、财务账簿、银行收款记录等用于补强该份收料单。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原告陕西盛泰达公司与被告安康铁路新元公司就汉中站安置小区5、6号楼的钢材供应事宜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供货地点”约定:“1.钢材规格、型号及单价以甲方(即本案被告)的进货通知单为准,数量以甲方收料确认单数量为结算数量。2.合同总价(大写)约肆佰捌拾叁万捌仟捌佰元(¥4 838 800.00元)。3.供货地点:汉中市道北。”合同第二条“送货方式、质量要求”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工程用量,向乙方提供包括规格、数量、供货时间、交货地点的供货通知,供货通知提前24小时前通知乙方所需的规格数量;乙方应在收到供货通知之日起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保质、保量将货送到指定地点,供货通知由甲方电话通知乙方领取或以传真方式发送给乙方。”合同第三条“收货方式及送货地点”约定:“1.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甲方指定工地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组织卸货到甲方指定存放地点,由该工程施工单位组织验收,监理公司监督,施工单位材料员在收料单上签字,同时由甲方材料主管签字认可。……6.送货地点为甲方工地:汉中站改住宅小区5#6#工地。”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1.钢材价款结算依据:①甲方材料主管及甲方工队材料员共同签认的收料单。②价格按照货到工地落地单价计算。以提货当天‘我的钢材网’西安地区网价的基础上每吨加运费、装卸费(运费、装卸费220元/吨),乙方根据甲方的进货报价通知进行书面报价,甲方根据乙方的所报单价给供货方发出进货通知单,总价以甲方进货通知单的单价乘以该批次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乙方提供供货当日网价单价表,以龙钢单价为准。2.结算方式:合同单价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钢材供应定价表为准,结算金额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收料单金额为准,并以此金额在每次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甲乙双方及时完善手续,每次甲方支付乙方上次全部货款,甲方需要延期支付货款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后期供货。甲方欠款总额不超过壹佰伍拾万元。3.乙方必须保证提供有效的合格发票,如果确认乙方出具的发票为虚假发票,甲方有权拒付一切货款,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合同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可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起为被告所属汉中站改住宅安置小区5、6号楼工程供应钢材,直至2015年。后经双方对账,原、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15日签署收料单1份,确认被告收料数量340.89吨,购入价1 420 637.8元;2015年2月2日签署收料单1份,确认收料数量566.648吨,购入价1 500 502.75元;2015年7月7日签署收料单1份,确认收料数量211.992吨(经核算,收料数量实际应合计为247.845吨),购入价500 020.75元。2012年8月15日-2015年7月7日,原告陕西盛泰达公司共计为汉中站改住宅安置小区5、6号楼工程供应钢材1155.383吨,钢材购入价合计3 421 161.3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1月26日、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钢材款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 1 421 161.3元,合计付款金额为3 421 161.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原被告就汉中站安置小区5、6号楼工程的钢材供应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及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约4 838 800元,具体结算数量以被告材料主管及工队材料员共同签认的收料单数量为准,结算单价按照货到工地落地单价计算,以提货当天“我的钢铁网”西安地区网价的基础上每吨加运费、装卸费(运费、装卸费220元/吨),原告提供供货当日网价单价表,以龙钢单价为准。总价以被告进货通知单的单价乘以该批次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结算金额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收料单金额为准,且原告需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单价并不固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暂估总价4 838 800元计算钢材款并无事实依据。由于原告向被告供货时间较长,实际供货单价可能存在上下浮动,故原告的供货总价应当据实计算。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总货款为4 838 800元,主张按照4 838 800元计算总货款,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述称其举证的2015年12月16日收料单中的钢材款2 838 277.2元包含了被告已付的2012年8月15日收料单钢材款1 420 637.8元,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剩余钢材款1 417 639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盛泰达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 034元,由原告陕西盛泰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娟娟
审 判 员 唐颖杰
人民陪审员 孙玉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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