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702民初226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法定代表人:*太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86元,减半收取121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