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象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1322民初433号
原告:象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象州镇温泉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708676823M。
法定代表人:覃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妻子。
原告象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与象州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搬离租赁原告的场地和建筑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与原象州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象州镇温泉大道338号原象州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建材厂的场地,包括部分建筑物,租期为6年,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通知,被告拒不搬离,后开发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与开发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租期为6年,至2019年9月19日止。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322民初191号判决书认定了该合同。此外,原告还查明,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登记的企业信息显示象州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11年1月18日注销;象州县人民政府《象政函(2016)406号<关于象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企业资产构成性质认定的批复>》证明原象州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建材厂的场地和资产由原告即象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并进行管理,原告据此作为综合建材厂的场地和资产所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象州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资格,并非被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吊销是工商局等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剥夺企业营业资格的行政处罚。在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所以,象州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参加诉讼是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且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严格按约履行,应为有效。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象州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将位于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均约定租期为6年,至2019年9月19日止。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32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合同已予以认定。
另查明,象州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至今未注销登记。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象州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应当有权在与相对人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亦应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本案所涉纠纷为合同纠纷,从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并均无异议的《租赁合同》来看,合同的签订方为被告***与象州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且原告象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象州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无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即原告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人应为象州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象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依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象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0元,退还原告象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黄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