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辖23号
原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国际物流区第三大街29号三层307。
法定代表人:崔辉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六路39号9-3-401号。
法定代表人:蔡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富士达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天房公司给付设备安装欠款319315元;2.判令天房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天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5年4月10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富士达公司分包天房公司承包的港东新城海天园住宅小区(二期)进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6209115元,工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富士达公司如约履行电梯工程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后交付天房公司使用。现天房公司仅支付58898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1931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呈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富士达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中关于管辖双方作如了如下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调解决或者调解不成,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合同协议管辖的约定,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637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现不动产所在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的意见,作出(2019)津02民辖251号民事管辖协商函,函告本院协商解决本案管辖权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富士达公司与被告天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富士达公司分包天房公司承包的港东新城天园住宅小区(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依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双方虽在涉诉合同中约定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3771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兵
审判员 朱 靖
审判员 周锦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徐智超
书记员李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