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2民初9723号
原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物流园区内)3-B-41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杨北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阎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欠款48,34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支付律师费3,868元。庭审中,华升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11部,总价款为193.37万元,被告分五次支付,约定最后一笔为维保费用在“1年维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安装及维保义务,上述11部电梯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起诉时,被告实际给付1,885,357.50元,尚欠设备欠款48,342.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天房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937,000元、已支付1,885,357.50元货款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故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宜。2、原告主*的律师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同意支付该费用。3、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天房公司对华升公司所主*的质保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予以认可。
庭审后,经被告核实,认可原告已经将相应的发票全部出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天房公司向华升公司购买电梯11部,总价款为193.37万元,并约定于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总价款30%即580,100元,于交货期前30天支付40%货款即773,480元,货到指定工地后7天内支付总价10%即193,370元,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并注册备案后取得合格证后15天内支付总价款15%即290,055元,1年免费维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总价的余款5%即96,685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因合同或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后双方均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天房公司最后一笔应付的价款仅支付了48,342.50元,欠付48,342.50元未给付。华升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因本案委托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代理,花费律师费3,868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1年免费维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总价的余款5%即96,685元”,然被告仅支付一半的金额,剩余价款未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欠款483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自2015年7月1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为:10,014.28元。对原告主*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方面,实际给付之日不具有确定性,天房公司可能早付款,也可能晚付款,不能具体固定主*的金额。另一方面,假如判决生效后,如天房公司仍未按期给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主*罚息。故本院对原告主*给付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
华升公司主*的律师费,有合同与发票可以证实,关于华升公司主*的律师费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属于天房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华升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可通过天房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予以补偿,故对华升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342.50元。
二、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014.28元。
三、驳回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2.63元,由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