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亿兴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2民再121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亿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海关大楼7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天津融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102号(物流园区内)3-B-4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天津市亿兴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津检二分院民监[2019]128200000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津02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助理***出庭。申诉人天津市亿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被申诉人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传票未能送达天津市亿兴置业有限公司,从而错误认定该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
天津市亿兴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是一审法院送达有误。
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天津市亿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天津市亿兴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发送传票,致使该公司未能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