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原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康居新村A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一公司)、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原审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由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受理后,作出(2018)宁0104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后市建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宁01民终3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银川市兴庆法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7613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返还的案涉5#楼测量报告书(复印件加盖原单位公章),被上诉人请求返还5#楼测量报告书原件不应再予支持。2.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明示是否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时,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申请追加,后一审法院虽依职权追加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审理时并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物品,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物品返还责任属于超范围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被上诉人市一建公司辩称,1、***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到5号楼测绘报告原件,并非彩印件,证据充分。2、上诉人在本案原一审中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主动到法院做笔录承认***代其从被上诉人处借用原件,本案一审中,路捷公司、**、***均认为使用人和借用人是**,对借用原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取得资料是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协议书》向其交付的资料。在被上诉人证明起诉要求返还的资料与《协议书》无关后,返还了部分资料,所以被上诉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之后上诉人代理人还联系被上诉人代理人要求交付5号楼测绘报告,在银川中院西区门口,因交付彩印件,被上诉人未接收。3、上诉人一边主张没有收到原件、又主张已经返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既然认为借的是彩印件,还彩印件就可以了,为什么还要无中生有的造出一个测绘中心印章的复印件,前后矛盾。4、原件和复印件的关系并非种类物的关系,一式多份原件才是种类物,上诉人借走的5号楼测绘报告是原件而非复印件或者仿造的彩印件,应当返还原物。5、从之前三次庭审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持有原件拒不返还、而非无法返还。既然持有彩印件就证明其有原件,否则技术上无法彩印,除非伪造。从上诉人的**变化来看也能证明,开始认为所有资料都是依据《协议书》被上诉人应当向**交的,在上诉人证明资料与协议书无关后,返还了部分资料,所以被上诉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审中表示原件无法返还,显然是为了将原件据为己有,拒不返还。6、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所谓不告不理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身份为原被告的情形,对于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民事诉讼法56条有明确规定,与案件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为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赋予该第三人上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捷公司述称,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路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路捷公司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正确,**仅是路捷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其购买涉案***7号楼和5号**、四层是个人行为,公司也未在任何涉案材料中加盖公章,故相关资料使用问题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令第三人**承担返还资料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村委会二审未答辩。
市建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用的工程资料原件即7#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总规划平面图、5#楼测量报告书各一份及******7#综合楼7A、7B段全套施工蓝图一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结束后因7#综合楼7A、7B段全套施工蓝图一套已归还,市建一公司不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11日***村委会与宁夏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签订《******代建协议》,约定由成达公司负责******的开发建设工作。2004年6月25日***村委会与市建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建一公司承建***村委会发包的***七队5#、6#、7A#、7B#商住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市建一公司依约施工,2005年9月1日、2005年10月30日,5#、6#楼工程先后竣工并验收,2006年7#楼工程竣工交付。2005年12月18日成达公司***七队小康住宅开发项目部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购买7#商住楼。该楼原规划为六层,**购买后自行加盖第七层,2008年9月4日银川市规划局作出银规行决字(200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加建建筑面积1091平方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2005年8月20日***村委会与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分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房协议书》,约定十五分公司购买***村委会5#**、四层商品房,建筑面积2230.45平方米,购房款4349377.50元。2006年1月10日,十五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街综合**、四层及原设计中通往三、四层的一、二层的前后楼梯间及入口通道建筑面积总共为2230.45平方米房屋转让给乙方,总价款4460900元,…”。2006年9月19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拥有房屋约2430平方米,现出让给**,面积2430平方米,总价款6804000元。
2012年2月19日***村委会、**、十五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购买的7#商住楼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现***村委会向**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村委会所欠施工方承建的***七队商住楼5#、6#、7#楼工程款及相关费用;1000万元借款,**具体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支付300万,2012年5月1日前支付200万,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200万,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村委会同意**直接将借款付至十五分公司账户,**向十五分公司付款视同向***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于2012年2月25日前将300万付至十五分公司账户,***村委会给**出具借款手续,于2012年5月1日将7#商住楼全套竣工资料交给**,***村委会、**协助十五分公司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同时保证**房屋装修等相关工程不受干扰、顺利进行并正常运营;如果***村委会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第二笔200万将不再出借给***村委会,同时第一笔300万借款付至十五分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同期黄河银行贷款利率向**支付借款利息;十五分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为:在**于2012年2月25日将300万付至十五分公司账户时,十五分公司保证将7#商住楼的全套竣工资料在2012年5月1日全部交给**,十五分公司在***村委会协助下办理7#商住楼工程竣工备案手续,非十五分公司原因除外,同时保证**房屋装修等相关工程不受干扰、顺利进行并正常运营,否则需承担**已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十五分公司不担保***村委会给**还款的所有事项,同时不承担还款事项的责任,十五分公司必须积极协助***村委会、**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如果***村委会按期将7#商住楼相关资料交给**,**不能按约定出借剩余工程款,施工单位阻挠7#楼的正常运营造成的损失由**承担,十五分公司不承担;***村委会所借**10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500万,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万。
2013年3月1日***给市建一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测绘中心测量报告书原件(丽景南街***七队东盛苑5#楼),共7页。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9日***给市建一公司分别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村委会七队商住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原件壹份,编号:银规土用管字(2004)第031号。经借人:宁夏路捷公司***”;另一张载明:“今借到××村#综合楼〈A、B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原件壹份,编号6401022004040872401。经借人:宁夏路捷集团公司***”。2014年11月6日***给市建一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银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002001)501城市配套费收款单据6张〈编号:0178401、0113103、0272105、0272106、0113651、0113624〉,银川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单2张,总规图1张、银川市勘察测绘院拔地放线勘测工程有关规定2份,以上全部为原件。借物人***。注:以上资料除总规划图没还,其它原件均以归还。2016.5.18”。
2010年11月21日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注销。
2012年2月19日***村委会、**、十五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累计向十五分公司账户支付借款640万元,剩余360万元**不同意再出借,针对已出借的640万元,**于2016年12月19日向银川中院起诉***村委会要求偿还,银川中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宁0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判决***村委会偿还**借款640万元。
2017年3月21日银川中院受理市建一公司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建一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村委会、**支付拖欠原告款项36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8万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村委会支付拖欠原告款项3273712.34元、逾期利息982113.7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银川中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宁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市建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市建一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终3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建一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宁01民初150号和(2017)**终312号民事判决、发回银川中院重审,银川中院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宁0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村委会支付市建一公司拖欠款项360万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村委会支付市建一公司拖欠款项3273712.34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018年4月20日本院受理市建一公司诉**、***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市建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七队7#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全套资料;2.判令二被告撤回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七队7#商住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判令被告**停止以原告名义办理***七队7#商住楼的所有施工及竣工验收手续;停止办理擅自加盖的***七队7#商住楼第七层的所有施工及竣工验收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村委会、**、十五分公司签订《协议书》,2013年11月8日十五分公司与**签订《******7#综合楼竣工备案资料交接明细》,十五分公司将7#综合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等32项施工资料交付**。该判决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主体是建设单位,也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其与**及十五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7#商住楼的全套竣工资料交给**,十五分公司作为担保方,保证将上述资料交给**。因此,虽然当时竣工资料由市建一公司持有,但该资料最终应当交给***村委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而**从十五分公司收取相关竣工资料,属于十五分公司代***村委会交付给**,故市建一公司无权要求**返还竣工资料。对市建一公司要求**、***村委会撤回7#商住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停止以市建一公司的名义办理该商住楼包括第七层的所有施工及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撤销7#商住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属于行政机关审查范围,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是以市建一公司的名义办理,**、***村委会是否合法办理7#商住楼包括第七层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属于行政机关审查范围,故市建一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对市建一公司要求**返还***七队7#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全套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市建一公司要求**返还***七队7#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全套资料的诉讼请求,市建一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银川中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宁01民终32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路捷公司提交收条三张,证明**于2015年3月10日、2016年5月19日已将7#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原件和5号楼测量报告书原件归还市建一公司。2015年3月10日高蕊出具的无名称材料(注:路捷公司称之为收条),载明:“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2.图审报告7#B、7#A、5#原件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4.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件”。2016年5月18日高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归还城市配套费缴款单6张、1-4#楼银川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单1张、5-7#楼银川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单1张、银川市勘察测绘院拔地放线勘测工程有关规定2张,均为原件。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路捷公司5#号测量报告书复印件加盖银川市房地产测绘中心红章一份”。市建一公司对高蕊书写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5年3月10日高蕊出具的是一个要求返还材料的目录,并非收条,而高蕊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同时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市建一公司无此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市建一公司提交的***、***借条及**、***、路捷公司的相关**,并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代**向市建一公司借用***七队5#楼测量报告书原件和***代**向市建一公司借用***七队7#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总规划图原件的事实,但无法认定路捷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具体而言,市建一公司未提供路捷公司授权***、***、***收取案涉资料的证据,同时路捷公司否认上述三人代其收取案涉资料,一审法院仅凭***、***在借条中姓名前书写路捷公司名称及**系路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不能认定路捷公司授权***、***收取案涉资料,而***、***在借条中姓名前书写路捷公司名称的行为,仅表明其是路捷公司员工,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代表路捷公司,至于***,市建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据此,市建一公司起诉路捷公司、***与***、***共同向其返还案涉资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系代**收取案涉资料,市建一公司就案涉资料应向**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案涉资料为7#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总规划平面图、5#楼测量报告书原件各一份及******7#综合楼7A、7B段全套施工蓝图一套,因上述施工蓝图**已归还,现案涉资料为7#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总规划平面图及5#楼测量报告书,而市建一公司与**之间就7#综合楼全套竣工资料的返还纠纷,本院已作出(2018)宁0104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市建一公司要求**返还***七队7#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全套资料的诉讼请求,市建一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银川中院经审理已作出(2018)宁01民终32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系生效民事判决,所阐述的驳回理由,本案不再赘述,据此,市建一公司有关7#综合楼案涉资料的返还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楼测量报告书原件系***代**向市建一公司借用,而***村委会、**、十五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不涉及5#楼资料,同时**仅为5#**、四层购买人,并非5#楼的建设单位,故**应将借用的测量报告予以返还。**称测量报告已返还,证据是**出具的《收条》,但市建一公司以其公司无此人为由不认可该证据,而**并未提交**系市建一公司员工的证据,同时《收条》载明的内容是收到5#号测量报告书复印件加盖银川市房地产测绘中心红章,显然并非原件,故**主张的已返还测量报告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市建一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七队5#楼测量报告书原件;二、驳回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5号楼测量报告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上诉人当时取得的就是这份测绘报告书。
经质证,市建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加盖公章的真实性。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结合市建一公司提交的***借条及**路捷公司的相关**,可以认定***代**向市建一公司借用***七队5#楼测量报告书原件的事实。**仅系5#三、四层的购买人,并非5#楼的建设单位,其占有该测量报告书没有法律依据,现市建一公司要求其返还该测量报告书原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返还的案涉5#楼测量报告书(复印件加盖原单位公章),被上诉人请求返还5#楼测量报告书原件不应再予支持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市建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并不违反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宁 丽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