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与宁某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某某油气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异270号 案外人: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玺云台小区30号综合楼701-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回族,该银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油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石油天然气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刘娟,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申请执行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油气有限公司、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宁***石油天然气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配送公司)、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司称,2018年5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作出(2017)宁0106民初7099号民事调解书,经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配送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100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1429100元。此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查封宏兴配送公司名下位于***综合产业院内、银植**带东侧、C5**带北侧的土地(银国用(2015)第6××××号),随即***法院对上述土地轮候查封。贵院执行的宏兴配送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系***配送公司向案外人发包,由案外人负责承包该土地上的土建工程,自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至工程完工期间,均由案外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部事宜。案外人认为案外人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包含在宏兴配送公司执行标的范围之内,案外人作为涉案土地上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在宏兴配送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案外人具有主张涉案土地优先受偿的合理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实现,即可以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该函是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作出的答复。因此,***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案外人依法享有该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案外人承包涉案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对涉案的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于其他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综上,请求贵院确认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宁***石油天然气配送有限公司名下评估、拍卖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确定被执行人宏兴石油配送公司应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由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外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院(2017)宁0106民初7099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称,案外人**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并无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基础,因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执行异议程序的本质是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拥有某种权利,且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中的审理意见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因此,案外人提起的是“执行异议申请”,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已经完全脱离了执行异议申请的本质,其申请事项根本不是执行异议程序中应当审理和解决的问题。其次,案外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为六个月,而案外人在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丧失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2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法院(2017)宁0106民初7099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案外人于“2015年12月8日与本案被执行人宁***石油天然气配送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建案涉土地上的土建工程”,案外人“垫资已完成本项目工程,至今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另外,案外人起诉于2017年9月5日在***法院立案。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宁***石油天然气配送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必定在2017年9月5日之前。很显然,无论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亦或是2019年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案外人都无法满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即使从2017年9月5日开始起算6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至案外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6月1日)并主张其优先受偿权,远远超出了上述法定期间,因此其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故案外人的申请事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宁夏银行与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油气有限公司、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宏兴配送公司、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宁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借款本金37905000元,利息1865294.82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并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和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执行);二、若被告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有权对被告宁***石油天然气配送有限公司、宁夏***油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宁***石油天然气配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700万元范围内,相应抵押物证书:土地使用权证银国用(2015)第6××××号,土地他项权证银他项(2015)第0××××号;2、宁夏***油气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0740725元范围内,相应抵押物证书:(1)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永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宁房他证永宁字第××××号;(2)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永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宁房他证永宁字第××××号;(3)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永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宁房他证永宁字第××××号;(4)土地所有权证永国用2012第××××号、永国用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永他项2016第××××号】,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宁夏***油气有限公司、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宁***天然气配送有限公司、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申请对被执行人宏兴配送公司名下证号为:银国用(2015)第6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宁夏***油气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宁房权证永宁字第××××、××××、××××号共三套房产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2第××××、××××号)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拍卖,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在变卖过程中,买受人宁夏***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13239084元的变卖价格竞得位于银川市××区林带东侧、C5**带北侧(证号为:银国用(201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对应的地上附着物。买受人宁夏***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已将变卖款13239084元转入本院执行款专户中。 另查明,案外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兴配送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执行人宏兴配送公司将其位于银川市××区林带东侧、C5路交接处综合服务项目土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公司,工程完工后,因被执行人宏兴配送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案外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31日***法院作出(2017)宁0106民初70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宏兴配送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100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1429100元,于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25万元、2018年10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279100元;二、原告**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前即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向被告宏兴配送公司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案外人**公司承建宏兴配送公司工程位于银川市××区林带东侧、C5**带北侧宏兴配送公司综合服务项目土建工程。该工程涉及本案拍卖的银国用(2015)第6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对应的地上附着物站房(办公楼)土建工程。该站房(办公楼)评估价为1089460元,变卖价为882462.6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公司以在***法院(2017)宁0106民初70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宏兴配送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项为由,请求本院确认对被执行人宏兴配送公司名下银国用(201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对应的地上附着物站房(办公楼)的土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的价款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的权利,是债权优先得到受偿的权利,该权利不属所有权等实体权利,而案外人异议是基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主张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案外人**公司在***法院(2017)宁0106民初7099号案件起诉时,对应支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明确具体,该民事调解书只确定了宏兴配送公司拖欠其工程价款的数额。案外人**公司主张对上述站房(办公楼)拍卖的价款其是否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是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案外人**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