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与宁某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某某油气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异273号
案外人: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南路5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回族,该银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油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石油天然气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刘娟,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在本院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申请执行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油气有限公司、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宁***石油天然气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配送公司)、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宏达公司称,2020年5月,案外人收到宁夏***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通知方得知案外人出售于宏兴配送公司的设备已被银川中院实施了查封措施,但根据案外人与宏兴配送公司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2.4条约定,货款未结清之前,所有标的物归宏达公司所有。案外人与宏兴配送公司共签订五份买卖合同,银植路站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五份合同都约定了付款利息及所有权归属问题,五份合同总额15872000元,合同签订以来宏兴配送公司共向案外人支付9227200元,尚欠案外人本金661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宏兴配送公司尚未结清案外人货款,因此,设备所有权理应属于案外人宏达公司。综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存放在银川市××区林带东侧、C5**带北侧的设备查封措施,并停止拍卖上述设备。
案外人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设备买卖合同;2.宏兴配送公司出具的说明;3.宏兴配送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称,案外人宏达公司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达公司能否基于涉案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排除执行。虽然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问题进行约定,但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该约定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与宏兴配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使第三人知晓,且双方买卖标的存放在宏兴配送公司的经营场所之内,因此,案外人与宏兴配送公司之间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宏达公司对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若没有进行登记,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涉案机械设备一直由宏兴配送公司占有,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机械设备进行了所有权保留或系他人所有。综上,案外人宏达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宁夏银行与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油气有限公司、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宏兴配送公司、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宁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借款本金37905000元,利息1865294.82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并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和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执行);二、若被告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有权对被告宏兴配送公司、宁夏***油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宏兴配送公司在最高额1700万元范围内,相应抵押物证书:土地使用权证银国用(2015)第××××号,土地他项权证银他项(2015)第××××号;2、宁夏***油气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0740725元范围内,相应抵押物证书:(1)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永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宁房他证永宁字第××××号;(2)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永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宁房他证永宁字第××××号;(3)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永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宁房他证永宁字第××××号;(4)土地所有权证永国用2012第××××号、永国用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永他项2016第××××号],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宁夏***油气有限公司、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宏兴配送公司、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申请对被执行人宏兴配送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为银国用(2015)第××××号国有土地上银植路油气站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依法委托宁***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253183元。本院拟对上述机器设备挂网拍卖,现案外人宏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所有存放在银川市××区林带东侧、C5**带北侧的机器设备查封措施,并停止拍卖。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宏达公司与宏兴配送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宏兴配送公司购买加气站LNG和L-CNG设备,工程地点为银川市金凤区集中工业区,设备总价398.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宏兴配送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剩余80%款项按照余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分三年付清。以上款项未结清前,所有标的物归宏达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宏兴配送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为银国用(2015)第××××号国有土地上银植路油气站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该机器设备由被执行人宏兴配送公司实际占有,权利应属被执行人宏兴配送公司,故本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宏达公司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排除执行,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