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亚行贷款项目沙蒿公路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4民初1768号
原告:***,男,汉族,宁夏泾源县人。
被告: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亚行贷款项目沙蒿公路项目经理部,住,住所地:泾源县黄花乡沙塘村/div>
负责人:***,系该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亚行贷款项目沙蒿公路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该案已调解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