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与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泰瑞油气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民初66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常文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军,该分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银泰瑞油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宏兴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宏兴天然气配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石林,男,回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与被告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泰瑞油气有限公司、宁夏宏兴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宏兴天然气配送有限公司、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此种情形,且已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