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水电工程处

**与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分公司、银川市水电工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521民初1985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南河子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分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洪镇金沙渠东靖吊路南>
负责人:裴建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市水电工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水务局,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富民街与109国道交汇处/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宁县万辉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商城/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分公司、银川市水电工程处、中宁县水务局、宁夏中宁县万辉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3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给予双方一个月的和解期限。2019年5月17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需调取新的证据,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7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贺森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蒲剑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