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水电工程处

吴某与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分公司、银川市水电工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1民初3225号
原告: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
被告:银川市水电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分公司、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358元,减半收取计3679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