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194号
原告:永宁县欣禹建材厂。
经营者:武治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武治娥丈夫,特别代理。
被告: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分公司。
负责人: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银川市水电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永宁县欣禹建材厂与被告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分公司、银川市水电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因被告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分公司、银川市水电工程处已全额支付欠付货款,原告永宁县欣禹建材厂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欣禹建材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宁县欣禹建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永宁县欣禹建材厂负担。
审判员 董 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陈凡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