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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分公司、银川市水电工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1民初3225号 原告: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 被告:银川市水电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分公司、银川市水电工程处、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358元,减半收取计3679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