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23民初380号
原告:**,男。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诉状副本、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间,原告被被告**聘请做劳务,从事地板砖、墙磁、卫生瓷的粘贴工作,工作完结后被告**说等几天后结工钱,2019年初,原告再次找到**时只给了很少一部分工钱,并写下欠条。时至今日,**仍未给付清结。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某公司产业园从事地板砖、墙磁、卫生瓷的粘贴工作。2019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1张,注明:“今欠到**东正化工厂铺砖人工费32595元。”之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所欠铺砖人工费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项有欠条为凭,被告雇请的民工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外出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32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洪君
人民陪审员 孙华鑫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0二0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