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

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与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83民初1274号
原告: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西河路**。
法定代表人:楚永兰,该服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贵,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南城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孟凡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城区法律所)与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建筑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法律所的法定代表人楚永兰、被告东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华于2019年8月29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城区法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贵于2019年10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区法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东亚建筑公司委托城区法律所为其与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85000元,合同签订时交付5000元,剩余80000元于判决下发后付清。2016年8月4日,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8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东亚建筑公司工程款2820000元。东亚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东亚建筑公司辩称,我是法定代表人孟凡华,我们公司没有委托过城区法律所打过任何官司,怀疑此委托代理合同的公章来源是虚假的,我们没有给城区法律所盖过任何公章,也没有委托城区法律所办理过任何事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城区法律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二、(2016)黑108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东亚建筑公司与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亚建筑公司委托城区法律所进行诉讼,城区法律所指派张庆贵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16)黑108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快递查询单各一份。城区法律所于2017年7月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东亚建筑公司发出了通知书一份,该份通知东亚建筑公司已经签收。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3日,东亚建筑公司委托城区法律所为其与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诉讼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85000元,合同签订时交付5000元,剩余80000元于判决下发后付清。城区法律所指派张庆贵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16年8月4日,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8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东亚建筑公司工程款2820000元。该案正在执行中。东亚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城区法律所于2017年7月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东亚建筑公司发出了通知书一份,该份通知东亚建筑公司已经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2016年5月3日,东亚建筑公司与城区法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剩余80000元于判决下发后付清。城区法律所指派张庆贵作为东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16年8月4日,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8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东亚建筑公司工程款2820000元。该案正在执行中。根据合同约定,城区法律所已经完成委托事务,东亚建筑公司依约应当支付报酬。
庭审中,东亚建筑公司反驳称,公司没有委托过城区法律所打过任何官司,怀疑此委托代理合同的公章来源是虚假的。经本院释明,限东亚建筑公司庭后1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本院,但东亚建筑公司至今没有书面明确告知。现(2016)黑108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亚建筑公司委托城区法律所代理诉讼的事实存在,对东亚建筑公司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城区法律所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东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邢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