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1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执行人:梁继红,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孟凡华,经理。
案外人:王欣,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宾县法院)(2020)黑0125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宾县法院在执行***与梁继红、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建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欣对宾县法院查封位于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公仆小区前栋西二门1-2层商服及后厢房二、三楼提出书面异议。
宾县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宾县法院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宾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欣就争议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宾县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宾执异字第498-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宾县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宾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可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王欣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黑01民终2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欣对二审判决不服提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7)黑01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6)黑01民终2006号民事判决。
宾县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案涉房屋已经经过执行异议之诉裁决完毕,案外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审查。据此驳回案外人***、王欣的执行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王欣虽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过异议,但***系首次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存在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问题。王欣与***虽为夫妻关系,但二人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王欣是针对宾县法院(2012)宾民初字719-1号裁定提出的异议,跟复议申请人不是基于同一法律文书。王欣是对其享有份额主张权利,代表不了复议申请人。案涉标的物虽是同一标的物,但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有复议申请人的份额,宾县法院无权剥夺复议申请人的权利。王欣不是本案的申请人,而是被异议人(详见异议申请书),宾县法院(2020)黑0125执异5号执行裁定将王欣列为异议申请人错误,混淆了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的主体关系,致使裁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20)黑0125执异5号执行裁定,并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宾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案件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关于***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王欣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权对该房屋提出异议的问题。因(2015)宾民初字第1957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梁继红与王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其留置条款亦违反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依据该合同提起执行异议。综上,宾县法院对本案的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20)黑0125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冯 媞
审判员 侯景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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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房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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