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

**与***、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25民初5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黑龙江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7月26日生,
汉族,无业,住宾县宾州镇农广校综合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尚国志,男,1956年9月17日生,
汉族,建筑工人,住宾县宾州镇鑫福家园****。
被告(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宾县胜利街iv>
法定代表人:孟凡华,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尚国志,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被告尚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宾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职工住宅综合楼七门1-2层商服(面积166平方米)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确认座落在宾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职工住宅综合楼七门1-2层商服(面积16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宾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尚国志应给付原告***水管换件、维修人工费13903元;垫付房屋测绘费15000元;动迁房迟延汇钱的损失补偿200000元;物业费51463元;取暖费176695.46元1-26门维修费389287.52元,未完成地面砖款97069.44元;地下室地面防水维修费用61310元,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将位于宾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职工住宅综合楼南数7门1-2层,面积166平方米商服查封。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宾县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黑-125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诉讼到法院,理由是:2008年5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尚国志所有的坐落在宾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职工住宅综合楼南数7门商服(现集贸市场西侧门市房7门1-2层),双方当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之前尚国志资金周转不开,多次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金,经二人协商,欠款还不上,尚国志把此房产以30万元卖给**,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尚国志将该门市交付给**占有,使用至今。因此贵院查封宾县坐落在宾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职工住宅综合楼南数7门1-2层商服错误,该商服已经不属于尚国志所有,该商服产权已经归**所有。另外尚国志财产有:米粉厂综合楼宾县粮食饭店180平方米一层门市房;农广校综合楼一、二层南数18门(面积为136.76平方米);盛鑫家园东大门东至西数第7门一、二楼(面积155平方米),已装修完,现做办公室使用。以上财产均为尚国志本人财产,可供执行,希望法院不要执行原告财产。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明事实,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辩称,1.原告诉状列明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民诉法解释307条,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的才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尚国志并不反对,所以将尚国志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法院作出的(2019)黑0125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不符合民诉法解释312条的规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依据。(1)**和尚国志称借贷发生时间为2007年,以房抵债发生在2008年,但是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申请。因尚国志在此小区有多处房产,其他房产的过户均向***签署书面的申请确认,唯独本案涉案房产没有向***提出,与常理不符合,显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逃避法院执行,才去虚假诉讼躲避债务。(2)到今天为止,该房产仍由尚国志占有、收益,且**未向法院提供占有、收益的证据,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3)在***申请执行尚国志案件中,法院工作人员在2018年10月22日查封了涉案房产,在2018年11月20日对当时的租户进行了调查,租户承认2018年5月从尚国志处承租,租期2年,每年租金35000元,该笔录在宾县法院的执行卷宗中,显然**和尚国志称在2008年完成了房屋的买卖是虚假的,结合**曾在2018年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被宾县法院依法驳回,可以确认**此次是采取虚假诉讼手段逃避债务,涉嫌刑事犯罪,请法院依法移送到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中**与尚国志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并由宾县法院做出(2018)黑0125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符合刑法307条之一的立案标准,以及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5416号案件及本案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秩序,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移送立案机关,并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法院不应该受理。
尚国志辩称,借贷关系属实,是2007年分几次在**处拿的钱,共计30万元,口头协议到年末还不上,就用房子抵债给**。到年末还不上了,就在2008年写了买卖合同,写的时候借款已经到期了。合同写明把房子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抵顶这笔债务。在***诉尚国志时法院已经查封了粮食饭店及农广校18门这两处房产,价值将近400万元,尚国志只欠***100多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尚国志又提供了其他房产,但是没同意,就想执行这套房产。法律有规定,已经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想执行哪个就执行哪个。执行查封的时候没向尚国志(房主)及租户进行告知,不知道查封的事,过完年尚国志才知道这事。同意原告诉请。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相互间及尚国志发表了质证意见。
**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宾县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8)黑0125执222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2018)黑0125执222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1)宾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9)黑0125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宾县法院针对***诉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尚国志建设工程合同一案,(2011)宾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尚国志所有的坐落在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农广校厢房楼商服118室(房照号20××23),宾州镇胜利街米粉厂住宅商服111室(房照号0845)。(2018)黑0125执22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尚国志名下的宾县农广校综合楼南数第七门、166.024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2018)黑0125执22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尚国志所有的宾县宾州镇农广校综合楼南数第七门1-2层商服,房产证号20××23。上述裁定内容相互矛盾,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农广校厢房楼商服118室已经依法登记注册房照号20××23,根据不动产权属的唯一性,那么宾县宾州镇农广校综合楼南数第七门1-2层商服就不可能与商服118室是同一个房照号。其次,宾县(2019)黑0125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初始登记),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未办理产权登记并非买受人的责任”,显然贵院依法查明了宾县宾州镇农广校综合楼南数第七门1-2层商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房照号,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及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2018)黑0125执2228号执行裁定书因内容虚假应予撤销。***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10月22日的裁定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是虚假的,该裁定书为查封裁定,形式上没有审判人员的名字,并不影响法律效力。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是拍卖裁定,该裁定书写了房产证号可能是工作人员的笔误,并不影响法律效力。932号裁定书写明的房产是118号商服,是查封裁定,并没有查封错误,只是有笔误,下补正裁定就可以。对执异74号裁定无异议。尚国志质证无异议。
证据A2、2007年3月20日借款人尚国志“借据”、2008年5月30日甲方尚国志与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宾县法院(2018)黑0125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原件在卷宗中)。拟证明内容:原告与尚志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诉至法院,宾县法院作出(2018)黑0125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2页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因做买卖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如归还不上,用集贸市场门市房南数7门顶给原告。2008年5月30日,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300000.00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予原告”。显然**于2008年5月30日占了涉案房屋这一事实是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质证对借据和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时间是2007年3月20日,大额的经济往来,原告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习惯,结合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双方是以串通方式抗拒法院执行,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法院以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诉请,证明原告的诉请没得到法院支持。尚国志质证均无异议。
***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B1、法院执行法官对租户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原件在卷宗里)。拟证明涉案房产在2018年5月份由尚国志和租户签订的租房合同。**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笔录的制作过程,应由被调查人、制作人签字。该笔录制作过程不合法,且该笔录属于物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录的真实性。尚国志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是从尚国志手里租的,当时尚国志跟租户说了,房屋所有人不是尚国志,尚国志是代**租的,合同上已经注明了,合同尚国志手里没有,签完了就给**了。
证据B2、购房协议。拟证明尚国志转让了三套房产,并在购房协议后面署名,同意由***办理有关手续。如果争议房屋买卖是真实发生的,尚国志同样会在购房协议后面署名,由***办理相关手续,而该买卖协议尚国志并没有向***提供,也没有在后面署名,尚国志了解办理房照的流程,本案中没有办理,所以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属于制式合同,尚国志如何签署并非是协议的生效要件,仅从三份购房协议推定尚国志签订合同的习惯是站不住脚的,三份协议尚国志签署的内容均不同,该主张不能成立。尚国志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尚国志签的字,当时尚国志给***干活,承建工程,给16套房子,抵顶工程款。谁要办房照尚国志就给签字,后来有4套没办成。这三套房子都是2011年顶账的,没有卖现金的,办房照的时候尚国志给***出示这个,购房协议是为了办房照才签署的。包括**在内还有4户房子没办房照。
本院确认:**证据A1,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因存在笔误,已补正,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2,虽系法院生效判决书,但并未认定**何时占有房屋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B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宾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19日,***申请执行。2018年10月22日,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尚国志名下财产位于宾县农广校综合楼南数七门(面积166平方米)被查封。
2019年10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黑0125执异7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
2020年1月2日,**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尚国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8)黑0125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初始登记),即涉案房屋未登记在尚国志名下,因此尚国志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对该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因此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要求判令尚国志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院无法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初始登记),即涉案房屋未登记在尚国志名下,尚国志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对该房屋不享有处分权,故**未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佰秋
人民陪审员  李剑钊
人民陪审员  孙艳枫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详淳
,**称尚国志于2007年3月20日向其本人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前,如到期不还款,用集贸市场北京市房南数7门顶账。借款到期后,尚国志无力偿还,尚国志以房抵债,但一直未过户,故要求协助其本人过户该判决书认定2007年3月20尚国志因做买卖向**借款300,000.00元,约定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如归还不上,用集贸市场北京市房南数7门顶给**。2008年5月30日,因尚国志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尚国志以30,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予**。该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已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