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鑫通物资储运经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3158号
原告:昆明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星路116号-4楼。
法定代表人:陈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武,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莉,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收钱代理。
被告:云南鑫通物资储运经贸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云南鑫通物资储运经贸公司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敦隆,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云南鑫通物资储运经贸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武及蒋宏莉,被告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敦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35743.29元、利息2259890.1元(以37287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计算至2018年1月);2.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23日,原告与云南鑫通足球学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云南鑫通足球学校有限公司位于呈贡县综合服务楼一幢,工程承包范围为:1、综合服务楼一幢,建筑面积约5756平方米。2、综合服务楼一幢的土建,水、电、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按云南鑫通足球学校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说明文件及预算书所预算的项目为本合同的工程量内容)。工程自1999年6月1日开工,于1999年11月30日竣工,工期共计180天。工程按包工包料计算造价,根据云南鑫通足球学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结合九五定额标准,费率定额按98定额调差进行预算,合同还对相关的工程材料、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宜做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云南鑫通足球学校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昆明市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租给被告的土地(本案施工用地)又转租给其他人,被告与昆明市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生了土地租赁纠纷,2002年2月2日云南鑫通足球学校有限公司、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因云南鑫通足球学校有限公司是被告开办成立的,2005年3月10日云南鑫通足球学校有限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发出债务转让通知书,将本案涉及的原告的工程款转让给了被告。随后原告一直参与被告与昆明市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租赁纠纷案,最终于2007年10月11日形成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案当时法院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所建盖的建筑物金额为:3728750.71元(其中综合楼1730559.71元,附属及非标设施1998191元)调解生效后,由于昆明市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直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将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给被告,致使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2019年3月8日,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当年所建盖的房屋及地上附着设施进行拆迁,给予了原告6390363.99元的工程补偿款。但被告收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的补偿款后仅支付了2354620.37元给原告,剩余4035743.29元至今未付。原告获悉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将拆迁的房屋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的补偿款。为此,原告无奈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通公司承认原告江南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鑫通公司承认原告江南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江南公司主张的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鑫通公司承认原告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鑫通物资储运经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35743.29元及利息2259890.10元,合计629563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鑫通物资储运经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方铮铮
人民陪审员  贺大成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