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9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平市隆宇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增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平新原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代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代县大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平市隆宇农产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代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平市隆宇农产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判决认定的债务数额存在300万元的误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代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提交意见称,***只是经办人,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成为适格被告,原判决并未遗漏责任人;被申请人作为承包主体被告是明知的,被申请人已经积极地履行了合同,申请人也已经接受,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成立,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是适格原告;工程款存在误差30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申请人对工程承包合同及应付工程进度款无异议,其要求追加***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合同甲方即申请人方系法人单位,周增亮签订合同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行使履行的承受者乃所属单位而非个人,***的签字等行为同样是代表法人单位的职务行为,其个人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故其遗漏诉讼主体请求不成立。***有被申请人的委托授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合同条款依法履行,申请人对此表示接受,且诉讼期间双方仍在履行合同,继续存在经济往来,因此,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是适格原告。对申请人所提工程款存在的误差,鉴于双方合同标的额大于诉讼所涉金额,且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诉求是要求给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其余和工程有关的款项,双方可在后续的工程结算中予以核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平市隆宇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