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01民初3580号
原告:***,女,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顺,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系高某之母,女,1922年3月3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原告:高艳虹,系高某之长子,男,1976年12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原告:高艳梅,系高某之二女,女,1979年3月14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原告:高艳玲,系高某之三女,女,1988年4月1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以上原告***、高艳梅、高艳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玲,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高艳文,系高某之四子,男,1989年1月23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被告:***,男,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文山州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德,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仕能,男,1949年10月24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科技广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邓柏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建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刘仕能、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高艳虹、高艳梅、高艳玲、高艳文的申请,依法追加***、高艳虹、高艳梅、高艳玲、高艳文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蒋德顺,原告***、高艳虹、高艳玲,原告***、高艳梅、高艳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德,被告刘仕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建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艳虹、高艳梅、高艳玲、高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高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1087元;丧葬费32231.5元;医疗费83244.27元;护理费1638元;误工费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云H×××××的黑色江玲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款30000元,以上合计65680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高某在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下做工,该项目的发包方为马关国土资源局,承包方为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荣丽负责该项目。2015年***从姜荣丽处承包了该项目工程。***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士能等进行施工。2015年4月5日14时20分,高某因工作原因,驾驶云H×××××号黑色江玲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健良线K8+800米处掉头准备卸载货物时,在倒车过程中翻下悬崖,造成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毁损,高某受伤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和文山州人民医院15天医疗救治无效死亡,在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15072.27元,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68172元。事发之后,***找到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和真相之后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不属于劳务者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符,其没有请高某做工,与高某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负责人姜荣丽将位于健康农场的工程项目的挡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所需原料由公司提供,被告也是为公司做工,工程完工验收后由公司按方量计算工价,由于工程施工线路较长,工程分为三个标段,各工程标段的负责人负责各标段的施工安全工作,施工人员也由各标段负责人去找。刘仕能请高某开车做什么,被告一概不知。综上所述,被告与高某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高某也不是其聘请的工人,更不是在工地做工造成的伤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仕能辩称:1、刘仕能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刘仕能与死者高某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诉的项目工程,系腾亚公司合法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仕能,高某在得知刘仕能承包此项目工程后,主动要求与刘仕能合伙,共同承包完成此工程。刘仕能与死者高某系合伙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刘仕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的法律范畴。基于上述原因,刘仕能不是死者高某的雇主,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死者高某死因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高某虽系车辆翻下悬崖住院,但其死亡地点和时间均在家中,不在医院,并且文山市公安局的《注销证明》上又注明死亡原因系各种疾病死亡。因此,刘仕能认为高某随车辆翻下悬崖受伤仅仅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不是直接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3、原告所诉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过高,不应全部得到法律支持。
腾亚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腾亚公司的诉讼请求。1、腾亚公司没有雇佣高某做工,也没有指挥管理过高某,更不清楚存在高某这个人;2、事故发生时,高某驾驶的汽车未通过交通检验,且该事故属自己操作不当引起,后果应当由高某自行承担;3、高某的死亡地点不是在工地上,死亡原因也有很多,是否是雇佣过程中造成事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高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高某是居民户口,本案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与高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腾亚公司的信息,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5、***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的身份信息,系适格的主体。
6、《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与腾亚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马关古林箐乡攀枝花及健康农场二标段工程所有路边水沟工程及路边所有挡墙及相关变更的工程量由***负责施工。
7、施工地点即事故地点照片,证明高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及施工地点。
8、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10月20日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寨中队作出事故证明,2015年4月5日14时20分,高某在健浪线K8+800处驾驶的云H×××××黑色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调头准备卸载货物,在倒车的过程中致使车辆驶离地面,翻下悬崖导致车损人受伤的事实。
9、杨国文、刘仕能、杨国朝、周启国的证明及杨国朝和杨祥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2016年3月4日高某从文山到发生事故的工地,高某的车上坐着刘仕能、朱文芬、袁正才三人;(2)发生事故时,由刘仕能、朱文芬、袁正海、杨禅坤直接将高某送往医院的事实。
10、马关国土资源局关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汇报,证明:(1)高某发生死亡之后,***向马关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信访,请求处理高某死亡的具体赔偿事宜;(2)2016年3月17日,马关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的信访转交给马关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3)经马关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于2016年5月30日向马关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汇报《马关国土资源局关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汇报》。
11、马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欠费证明,证明高某发生事故以后在马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072.27元。
12、文山州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高某在文山州人民医院的入院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21时,出院时间是2015年4月18日18时。
13、文山州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门诊医疗费发票、催款通知书、证明高某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5632元。
14、收款收据,证明高某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人血蛋白费共计人民币12540元。
15、《售车协议》,证明2014年11月4日,古金跃将云H×××××黑色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人民币3万元出售给高某。
16、《机动车登记证》,证明云H×××××号黑色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为高某所有,2014年11月11日,高某通过购买方式购得该车,同时经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转入到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经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质证,刘仕能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2、3、4、5、6、7、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代理人认为更能证明高某有重大过错,对于其自身受伤、死亡有重大过错;对第10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死者高某与刘仕能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第1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第1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高某的死亡原因不能确认,高某死亡地点是在家里,不能确认其死亡原因;对于第13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共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最终确认金额为准;对第14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因此不予认可;对第15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16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腾亚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2、3、4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腾亚公司与***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协议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地点;对第8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补充一点,该事故认定书同时证明该事故是高某自己操作不当引起的,与腾亚公司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第11、12、13、14组证据请法庭综合裁判;对第1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售车协议存在一定矛盾,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是高某存在重大过错;对第16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16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刘仕能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仕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仕能的身份信息。
2、《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死者共生育4个子女,应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3、《付款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刘仕能与死者高某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此项目的部分工程,刘仕能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4、《注销证明》,证明死者高某死亡原因不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5、《事故证明》,证明死者高某当天驾驶自有车辆云H×××××号车辆因自己操作不当,致使倒车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悬崖受伤的事实。
6、证人朱某、罗某能,证明在刘仕能家吃饭,主要是商量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因路远没有车,其就没有参与合伙了,后来一个叫高师的人要跟老刘一起合伙做。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付款证明单,只是一个简单的付款证明且不是正规付款发票;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死亡原因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什么原因死亡应当由医院出具,死者高某出院的时候一般情况较差,出院之后一天就死亡,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当天路面太滑,不能证明是高某的操作不当造成。第6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人只说是高师,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死者高某,且证人也没有听到合伙的具体内容,所以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
经质证,***对刘仕能所举证据1、2、3、4、5组证据无异议,6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腾亚公司对刘仕能所举证据1、2、3、4、5组证据无异议,6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同时证明高某与刘仕能及***没有雇佣关系,但具体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本院认为,刘仕能提供的1、2、5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4、6组证据,不能证明刘仕能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腾亚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证明》,证明:1、高某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没有依法经过检验,机动车的状态是逾期未检验,系违法上路行驶;2、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高某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
经质证,原告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事故的发生是在2015年,但该查询时间是2016年,所以才导致了未检验,其次该事故与车况无关系,所以该查询结果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事故当天路滑,且是属新修公路,是正常的驾驶风险。
经质证,***认为腾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刘仕能认为腾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腾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腾亚公司承包了云南省马关古林箐等2个乡、攀枝花等4个村及健康农场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姜荣丽代表腾亚公司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所有道路边水沟工程,路边所有挡墙及相关变更的工程量交由***负责施工,***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刘仕能,刘仕能又与高某一起合伙承包,再雇佣工人完成。2015年4月5日14时20分,高某驾驶云H×××××号黑色江玲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健良线K8+800米处掉头准备卸载上述工程所需的施工工具时,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倒车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悬崖,造成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毁损及高某受伤的事故,高某受伤后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和文山州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方在高某未治愈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9日强行为高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将高某接出医院,高某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
另查明,云H×××××号黑色江玲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高某,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2月4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
本院认为:高某与刘仕能系合伙。2015年4月5日14时20分,高某为了完成刘仕能从***分包的工程,而驾驶云H×××××号黑色江玲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健良线K8+800米处掉头,准备卸工程所需的施工工具时,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翻下悬崖,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在起诉状中并未阐明高某受谁雇请,亦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高某受谁雇佣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因高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事故发生时,高某是为了完成合伙事宜,故原告关于高某与***、刘仕能、腾亚公司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变更案由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高某系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事故,是基于与刘仕能合伙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时遭受损害,刘仕能作为合伙人,有责任就本事故给原告所受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由刘仕能给予六原告因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经济补偿。高某与***、腾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六原告要求***、腾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仕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艳虹、高艳梅、高艳玲、高艳文因高金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费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高艳虹、高艳梅、高艳玲、高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高艳虹、高艳梅、高艳玲、高艳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宏浴
审判员  罗 娅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方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