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科技广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邓柏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留吉,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彩,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娥,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201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区。
法定代理人:杨全娥(袁某之母),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洲,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麒麟区越州镇东门街。
法定代表人:王棋,该镇镇长。
原审被告:XXX,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区。
上诉人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越州镇政府)、XXX因与被上诉人袁留吉、李小彩、杨全娥、袁某、王洪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王洪洲赔偿袁留吉、李小彩、杨全娥、袁某的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洪洲与袁永先之间是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王洪洲和袁永先与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关系,上诉人在选任、指示上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应该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XXX、王洪洲已支付的医疗费132668.75元应予以扣减。
袁留吉、李小彩、杨全娥、袁某、王洪洲未答辩。
袁留吉、李小彩、杨全娥、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人民政府、XXX、王洪洲、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224.83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亚建筑公司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越州镇政府越州镇垃圾中转站及垃圾管理用房的建设工程,越州镇政府与腾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腾亚建筑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XXX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全面负责该工程建盖过程中的材料采购及施工管理工作,并约定工程完工后腾亚建筑公司按利润总额的10%向XXX支付劳务费。施工中XXX将该项目中彩钢瓦大棚搭建安装工程口头分包给王洪洲,由王洪洲提供彩钢瓦并负责安装工作。承接工程后,王洪洲邀约袁永先为其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月30日,袁永先未系安全带也未佩戴安全帽站在离地8米高左右的架子上安装彩钢瓦的过程中从高空跌落并受伤,事发当天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26日),共支付医疗费132668.75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2、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侧创伤性湿肺;3、双侧气胸并纵膈积血;4、左侧颞骨骨折并硬膜下血肿;5、左锁骨陈旧性骨折;6、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7、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8、胸11、12棘突骨折;9、左耳廓裂伤;10、肺部感染。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5月18日,袁永先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损伤属一级伤残;2、需后期手术费12800元;褥疮治疗费4800元/年;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康复治疗费6000元/年。3、损伤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永先因伤残所需的辅助器具为:1、防褥疮床垫,单价6500元;2、高靠背轮椅,单价1800元;3、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55000元。上述辅助器具均为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出诊费600元。2017年1月15日,袁永先在诉讼期间去世,袁永先的父母、妻子、女儿作为其继承人参与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袁永先受伤后,被告王洪洲、XXX共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132668.75元,其中XXX支付60000元,其余费用系王洪洲支付。袁永先去世后,XXX还向原告袁留吉支付现金80000元,被告垫付费用共计212668.75元。原告袁留吉、李小彩系袁永先的父母,袁永先与杨全娥系夫妻,双方婚后于2011年8月20日生育一女袁某。王洪洲在麒麟区中瑞建材城经营麒麟区天赐彩钢瓦,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彩钢瓦及钢材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永先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袁永先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和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问题。首先,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主体。依据查明事实,被告越州镇政府系通过政府招投标形式发包工程,并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对承包工程的企业腾亚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核,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且被告腾亚公司具有安全条件及建筑施工资质,不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越州镇政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腾亚建筑公司中标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委托XXX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全面负责该工程建盖过程中的材料采购及施工管理工作,故XXX将彩钢瓦安装工程转包给王洪洲施工的行为,属履行被告腾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的行为,应由被告腾亚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代理腾亚建筑公司对XXX履行的代理行为未提出异议,因此X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腾亚建筑公司应当就袁永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洪洲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彩钢瓦安装,按照国家要求,应当具备相应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庭审中,XXX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中,仅记载了王洪洲所开设“麒麟区天赐彩钢瓦”商户的经营信息,且在经营范围项下明确载明为:“彩钢瓦及钢材销售”,不能说明王洪洲具有彩钢瓦安装的资质,应当认定XXX将彩钢瓦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安装工程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洪洲施工存在过错。袁永先是应王洪洲的邀约,参与到王洪洲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当中,袁永先的工资由王洪洲发放,王洪洲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也证实王洪洲作为包工头雇佣袁永先工作的情况,故应当认定王洪洲与袁永先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袁永先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王洪洲作为袁永先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腾亚公司的委托人XXX将彩钢瓦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装工程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洪洲施工,故被告腾亚建筑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就袁永先损害后果与王洪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袁永先进行高空施工操作时,未严格执行安全规范,未系安全带,也未佩戴安全帽,袁永先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未系安全带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对安全作业疏于关注,对自身的摔落存在过错,故确定袁永先应自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承担70%。其次,关于袁永先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均表明,袁永先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被告无证据反证的前提下,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应当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赔偿费用。本案的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袁永先收入不固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进行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出诊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鉴定费26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主张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23600元(其中后期手术及治疗费12800元、褥疮治疗费4800元、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及康复治疗费6000元)均系鉴定机构鉴定,且其计算费用合理,予以支持。主张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4388元及后期护理费17052元计算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虽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明,但鉴于袁永先伤情确需专人进行护理,依法确定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每天按80元的护理标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2人×57天=9120元。因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本院确认为1人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自出院次日起计算至其死亡之日止,共计295天,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2015年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原告出院后至其死亡止的护理费确认为:295天÷30天×3550元×40%×1人=13916元。原告虽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但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单据,对该费用因无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误工费18436.83元计算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按109天计算其误工费合理,予以确认,但主张要求按每天169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能长期稳定的拥有169元的日工资收入,故确认其误工费为:34229元÷365天×109天=10222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营养费17550元计算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因医嘱袁永先需加强营养,且根据袁永先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袁永先死亡之日止,为30元/天×351天=10530元。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计算过高,酌情支持交通费14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事发时袁永先之女袁某年满四周岁,故原告抚养费计算为17675×14年÷2=123725元的主张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袁永先的受伤及死亡确实给其亲人情感上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原告对被告XXX、王洪洲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32668.75元未主张权利,对该费用不作处理,但被告XXX在袁永先去世后支付给原告的现金80000元应在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鉴于已确认XXX受腾亚建筑公司的委托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其向袁永先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视为腾亚公司垫付。XXX若为个人垫付,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出诊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2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20元、出院护理费13916元、误工费10222元、营养费10530元、交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99889元。按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99889元×70%=559922.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80000元外,被告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洲还需连带赔偿原告479922.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洲连带赔偿原告袁留吉、李小彩、杨全娥、袁某因袁永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79922.3元;二、驳回原告袁留吉、李小彩、杨全娥、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腾亚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XXX将越州镇政府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彩钢瓦大棚搭建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洪洲,由王洪洲提供彩钢瓦并负责安装工作。王洪洲不具有彩钢瓦安装的资质。腾亚建筑公司将彩钢瓦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安装工程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洪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腾亚建筑公司应当与王洪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永先是应王洪洲的邀约,参与到王洪洲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当中,袁永先的工资由王洪洲发放,故王洪洲与袁永先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腾亚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洪洲与袁永先之间是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王洪洲和袁永先与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关系,上诉人在选任、指示上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应该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均证实袁永先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赔偿费用,因此,上诉人腾亚建筑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发当天袁永先进行高空施工时,未严格执行安全规范,未系安全带,也未佩戴安全帽,其对安全作业疏于注意,对自身的摔落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判划分的责任比例恰当。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因此,XXX、王洪洲已支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总损失按比例计算后在应承担的费用中扣减,故上诉人腾亚建筑公司认为XXX、王洪洲已支付的医疗费132668.75元应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因袁永先死亡造成的总损失7998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总损失932557.75元(799889+132668.75),由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洪洲连带赔偿原审原告652790.43元(932557.75×70%),扣除XXX、王洪洲已支付的医疗费132668.75元、XXX垫付的费用80000元外,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洪洲还需连带赔偿原审原告440121.68元(652790.43-132668.75-80000)。
综上所述,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判计算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洲连带赔偿袁留吉、李小彩、杨全娥、袁某440121.68元。
三、驳回袁留吉、李小彩、杨全娥、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
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连毅
审 判 员 徐 钟
审 判 员 邵 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源
书 记 员 朱远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