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3民初8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峥,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仰天湖明媚星城新村一号4栋4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796864516J。
法定代表人:李少石,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76169196R。
负责人:缪羽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讼诉代理人、被告同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一公司依约协助原告向被告管道分公司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判令被告管道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467,742.3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6日,管道分公司与同一公司签订《山西煤气层管道工程水土保护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同一公司承揽管道分公司工程。同一公司施工完毕与管道分公司结算后,在其对管道分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内将其中的467,742.38元转让给原告。现同一公司未依约履行协助原告通知管道分公司的义务,故管道分公司针对该债权转让后的款项支付问题一直未予安排。现原告针对同一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数额通过起诉方式通知管道分公司,并依法诉请管道分公司予以支付,请依法处理。诉讼过程中,***以同一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同一公司辩称,2020年1月8日以邮寄方式通知管道分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的义务;债权转让后给,原告主张的款项由管道分公司承担。
管道分公司辩称,2011年管道分公司确与被告同一公司针对“山西煤层管道工程”签订编号为YGS/2011/SC/152的《山西煤层气管道工程SD371-SD408土石方工程合同》以及编号为YGS/2011/SC/146的《山西煤层气管道工程水工保护工程合同》。上述两个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5年7月1日完成结算,结算额为共计1,140,250元,管道分公司已付672,507.62元。根据管道分公司与同一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票由同一公司提供,税金由同一公司承担。因同一公司一直未向管道分公司提供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剩余款项。第二,对于被管道分公司主张的被告同一公司将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其本人的事实,管道分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过任何通知,请法庭依法查明该事实。第三,若原告所述本案债权转让属实,因原告为个人,无法为其开具发票,要求在欠付金额467,742.38元的基础上减去应由同一公司承担的税金13,800.37元,剩余款项453,942.01元为管道分公司应承担的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同一公司与管道分公司签订《山西煤层气管道工程SD371-SD408土石方工程合同》《山西煤层气管道工程水工保护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同一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同一公司与管道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1,140,250元。管道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2,507.62元,尚未支付工程余款467,742.38元。2019年9月28日,同一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对管道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2020年1月4日,同一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以邮寄送达方式通知管道分公司。庭审中,管道分公司称根据涉案合同“4.3税金: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即同一公司)自行负责和承担,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发票”约定,债权转让后,***作为个人无法提供发票,涉案税金13,800.37元应予扣除,剩余款项453,942.01元是其应支付的部分。***称同意扣除相应税金13,800.37元,对管道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回单与查询记录、《山西煤层气管道工程SD371-SD408土石方工程合同》《山西煤层气管道工程水工保护工程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一公司与管道分公司签订的《山西煤层气管道工程SD371-SD408土石方工程合同》《山西煤层气管道工程水工保护工程合同》,及其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一公司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后,受让债权对管道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管道分公司与***对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余额453942.01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942.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负担8,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杨金环
人民陪审员 韩艳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