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3民初5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红,董事长。
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仰天湖明媚星城新村一号4栋4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少石
本院在审理的原告***诉被告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数额,由原数额306063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306063元缴纳案件受理5891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5866元。
审判员 王 臻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