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22民初1479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
被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告:***,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仰天湖明媚星城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少石,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5,1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7,926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9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2020年7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94,02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衡常段天然气施工,总标分为三个标段。项目发包后,被告***、***、***挂靠在被告湖南同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该项目的二标段工程。因第二标段管道需穿越松江河,施工设计为定向穿越,被告***、***、***将此段穿越管道工程交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长沙吉盛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注销)施工。在与被告***、***、***等协商一致后,长沙吉盛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公司员工谢国平代表公司与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松江河穿越合同》,合同对施工单价、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长沙吉盛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等确认项目施工长度为237米,工程款共计545,100元。项目完成后,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3万元,余下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自身权益,长沙吉盛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4日,应被告请求,原公司员工谢国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原告为避免诉累及早日拿到工程款,同意让步,将未付工程款按3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并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和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协议还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事实有《松江河穿越合同》、《工程结算表》、《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松江河穿越合同》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原告方作出让步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在法律上应予以负面评价。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工程挂靠属于违法行为仍同意被告***、***、***挂靠其名下承揽工程,应承担直接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及《民诉法》等有关法律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4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海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