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2民初129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仰天湖明媚星城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少石,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以支付农民工工资;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之《承包合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衡阳-常宁水口山天然气管道工程承包事宜。2017年5月20日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26929313.56元。截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8741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应付农民工工资。该项目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应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二、在政府部门调解下,被告账户已经收到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200万元。该笔资金性质已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两审确认。由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一直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原告多次向衡阳市住建局反映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到位的问题,并引起高度关注。2018年3月20日,衡阳市住建局约谈相关企业后对该问题做出答复,承诺及时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2019年1月31日,在衡阳市住建局及衡阳市××队的协调下,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汇入被告账户(430501647136********)200万元用以支付***等64位农民工工资。被告账户取得该笔资金后由于第三人陈甚利申请财产保全而被冻结,故本案原告与陈甚利针对该笔资金发生执行异议纠纷,现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确认该笔资金确系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本案原告对其具有专有性,与排他性的权利。三、被告公司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起诉被告意图通过执行程序拿回工程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合理合法。对于被告收到之2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与用途已由支付人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共同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背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市中院两审判决,应当是真实合法的,也是原告应得的款项,现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法院应当支持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合法取得应得款项。四、合同下剩余款项原告保留起诉权利。
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天然气公司签订了衡阳-常宁水口山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6日,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衡阳-常宁水口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机组工程,案外人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法在该合同中的“发包人”处签名并加盖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其公司账户及衡常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8700000元。因施工中拖欠了原告***等64名民工的工资,引发民工信访,经衡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协调处理,2019年1月31日,衡阳市天然气公司通过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衡常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账户汇入2000000元。衡阳市天然气公司、衡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注明该笔2000000元款项系支付衡常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第二施工队***等64位民工工资。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衡阳-常宁水口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机组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银华
审 判 员 罗国成
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