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33执12号
申请执行人:大理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48250392E,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海东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光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冲,大理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760412331K,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弥城镇毗江社区卜贤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589617782L,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赖茂新城区**支路峡江雅苑**附楼。
负责人:李文。
申请执行人大理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33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应向大理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偿还欠款850万元,被执行人在支付20万元后,未按期继续支付余款830万元。大理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依法向被执行人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3月25日、11月18日、12月19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有银行存款2069021.49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并扣划,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提出被执行人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在位于泸水市。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向泸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核实,查明被执行人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在位于泸水市,商铺因未缴纳税费、手续不全等原因,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位于泸水市。
4.经依法对被执行人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位于泸水市委托评估,上述5间商铺评估价总价8068717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5间商铺进行拍卖,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5日、2021年9月5日两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5间商铺进行公开拍卖,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大理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接受上述商铺抵债。本院于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5商铺进行公开变卖,因无人在变卖期间竞买而流拍。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大理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拒绝接受上述商铺抵债。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依法解除了对上述5间商铺的查封。
5.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向泸水市自然资源局调查,调查到被执行人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开发并具有产权的位于泸水市的整体房产已于2021年11月25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有的房产均登记于云(2021)泸水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权证中,各商铺和房屋未办理单独的产权证书。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泸水市,现不动产权证中编号为S-6号(所在层/总层数2-3/6,建筑面积230.88㎡)、S-7号(所在层/总层数2-3/6,建筑面积230.88㎡)、S-8号(所在层/总层数2-3/6,建筑面积311.03㎡)的3间联排商铺。
6.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12月17日对执行人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县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面谈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S-6号、S-7号、S-8号3间商铺与流拍的5间商铺属于联排商铺,暂难以通过拍卖等方式变现,无处置价值,同意暂不予处置。同时,明确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案款2069021.49元,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案款6230978.51元,及评估费、迟延履行金、违约金等,被执行人仍需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四海
审 判 员  李树军
代理审判员  崔 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伟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