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福寿陵园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福寿陵园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裁定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兵11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清河县清河镇。
原审被告:新疆福寿陵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西山农场。
上诉人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寿陵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海鑫公司上诉称:本案《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判。涉案合同系在海鑫公司签订,本案应当由海鑫公司所在地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是按照属地管辖,作为被告海鑫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及经营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案也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应依照管辖协议由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理由,因管辖协议违反专属管辖,该协议无效。上诉人海鑫公司关于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海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周健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