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大禹云商财务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2412号
原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1409室。
法定代表人:韩国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萍,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艳,新疆青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泰琛大厦B-7F2。
法定代表人:江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大禹云商财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480号金星大厦17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城建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昊鑫咨询公司)、被告新疆大禹云商财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云商代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鑫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萍、孙彩艳、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陈颖、被告大禹云商代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鑫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资质办理费用50万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司资质办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①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②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事宜。办理资质工作收取总代理费用为人民币100万元整,费用支出分为2个阶段支付,具体为:第一阶段,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作为两被告启动该资质办理事宜的前期手续费用;第二阶段: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副本审批下来交予原告当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两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将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协议约定:1.若由于两被告原因造成资质办理失败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全部代理费用,并赔偿总代理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且退还原告全部资料;2.被告必须保证晋升业务的顺利,如因两被告原因造成的违法违纪情况给原告带来损失的,被告需赔偿原告人民币200万元整。针对该资质办理事宜,原告已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该资质办理的第一阶段费用人民币50万元整,并且被告于涉案协议签订之日出具了收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配合两被告提供各种所需资料,但自从两被告收取费用后,便一直没有后续消息。原告多次试图与两被告商榷退还办理资质费用事宜,被告一直拒绝沟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多次错失与其他单位的合作机遇及优质资源。因两被告收取资金数额较大,且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望准许。
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要求退还资质办理费用5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我方不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方已经履行了义务,没有办理下来资质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
被告大禹云商代理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收到款项,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资料。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在此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联系过被告。原告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要求退费的问题。资质没有办理成功,也要区分是甲方的原因,还是乙方的原因。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的施工总承包资质10和专业承包资质27的二项标准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原告的条件不符合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大禹云商代理公司(乙方)及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丙方)签定了《公司资质办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授权乙方与丙方为其代办:①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②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2017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乙方)签定了《公司资质办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授权乙方为其代办:①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②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4.本次乙方为甲方①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②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业务中的所需业绩由乙方提供。……。2.本事项办理资质工作收取代理费用总费用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以上费用含所有政府部门行政手续办理费用(如公告费,政府行政费用)、乙方为甲方补充的办理证件证书费用。费用支出须分两个阶段支付,具体如下:第一阶段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作为启动甲方代理该事项的前期手续费用;第二阶段:①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②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审批下来交与甲方,当日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七、1.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资质办理失败或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交纳的全部代理费用,并赔偿总代理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且退还甲方全部材料(非甲方原因除外)……”。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波转账50万元,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收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晋升资质的业绩不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10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资质标准10.1一级资质标准10.1.3企业工程业绩项规定为:近10年承担过下列7类中的4类工程的施工,其中至少有第1类所列工程,工程质量合格。⑴累计修建城市主干道25公里以上;或累计修建城市次干道以上道路面积150万平方米以上;或累计修建城市广场硬质铺装10万平方米以上;……。《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27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27.1一级资质标准27.1.3企业工程业绩项规定:近5年独立承担过下列3类中的2类工程的施工,且必须有第1类所列工程,工程质量合格。⑴单项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的带250KVA以上的箱式变配电带有远程集中监控管理系统的道路照明工程3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签定的《公司资质办理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为其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及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晋升壹级资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由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为原告提供晋升资质业务中的所需业绩。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的一级资质均有对企业业绩的要求,而企业业绩均是该企业在近十年或者五年内已经承担过的施工项目。原告明知自己企业业绩不够,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业绩,被告接受委托,双方的真实目的是由被告虚构、编造原告公司业绩,为其晋升资质使用,双方之间签订的《公司资质办理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签定的《公司资质办理协议书》无效,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收取的原告支付的代理费5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双方签定的协议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签定的《公司资质办理协议书》时已将委托事项单独委托给了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该份协议是对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禹云商代理公司及被告中资昊鑫咨询公司签定的《公司资质办理协议书》的变更。2017年4月10日的《公司资质办理协议书》不涉及被告大禹云商代理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该公司也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大禹云商代理公司承担返还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大禹云商财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为50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857.22元,原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滑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