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与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2民初2653号
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韩国强,总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球墨铸铁管公司)与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海鑫城建公司)、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球墨铸铁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2199688.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安装按进度支付等额的材料款,打压合格证及相应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饮用水许可证提供完事后付清全款,最迟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买受人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可由三方付款协议让甲方(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公司支付等额工程款给出卖人)”,且约定违约责任双方按照合同法执行,合同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原告人所在地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要求向其供货,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截至2017年5月15日,尚欠货款2199688.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新疆海鑫城建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公司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与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公司无任何关联。1、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2、接到诉状后,经调查相关档案或欠款记录,可以确定被告公司从未与任何人商议或签订过诉状中所称的”三方付款协议”,根本没有”可由三方付款协议让甲方(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公司支付等额工程款给出卖人)”的约定。3、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工作人员***承认这是他们与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公司驻乌鲁木齐总销售***)私下擅自约定的内容。与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公司无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1、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公司作为市属大型国有企业,须严格遵守政府规定的采购货物公开招投标制度和流程,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方,被告与原告没有采购合同,更没有权利擅自授权任何人与诉状中提到的新疆海鑫城建公司签订”支付等额工程款给出卖人”的约定,这也不符合财务审计制度。2、关于原告所诉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只是原告与新疆海鑫城建公司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条款,被告自始至终不知情。3、截止目前,被告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供应的货物是用在哪个地点和工程。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买卖合同1份、新疆海鑫城建公司结算单1份、随货同行单1宗、销售出库单6份、证明1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山东球墨铸铁管公司向买受人新疆海鑫城建公司提供球墨铸铁管,共计5477281元;产品执行GB/T13295标准K9级,满足施工及设计压力要求;货到安装按进度支付等额的材料款,打压合格及相应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饮用水许可证提供完事后付清全款,最迟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买受人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可由三方付款协议让甲方(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公司支付等额工程款给出卖人),付款方式为电汇、支票结算,结算时需向受买人提供相应发票以及财务所需相关材料。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公司主张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2199688.4元;但其提供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2103493.6元,原告当庭主张欠款数额以新疆海鑫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因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提起诉讼,并基于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公司与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欠货款数额为2199688.4元,但提供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欠款数额为2103493.6元,原告当庭也认可欠款数额为2103493.6元,故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数额为2103493.6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因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自约定的付款之日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该计算数额较大,原告自愿调整为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公司,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公司未签订书面材料,原告也未提供其主张的三方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货款2103493.6元;
二、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违约金(利息损失)7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8元,由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被告新疆海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