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6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侯马市红军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仁市吴家窑镇吴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利,职务:经理。
复议申请人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怀仁市人民法院(2022)晋0624执异1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怀仁市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8月23日,该院作出(2018)晋062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543761元。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年利率按6%计算。判决生效后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晋0624执565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查封掩护式支架(旧支架)39架。
怀仁市人民法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该院(2019)晋0624执565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查封财产的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无足够的证据证实39架掩护式支架系被执行人所有,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39架掩护式支架已不再使用或报废,对查封的财产所有权存疑。异议人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查封的财产系正在使用的设备且非异议人所有,异议理由成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异议人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异议成立,解除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执565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查封财产的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
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认
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查明,怀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以(2019)晋0624执565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设备,于2021年9月17日以(2020)晋0624执恢104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
本院认为,针对被执行人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主张,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等,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2022)晋0624执异18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怀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生
审 判 员 智杰海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王俊杰